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3000号原告孙某某,女,198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委托代理人王淑红,内蒙古蒙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生某某,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赤峰市元宝山区美丽河镇。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生育一子生某甲,现年14岁。因原、被告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生某甲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3、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城区街道办事处新华小区*栋*单元*号楼房一处价值15万元;豪沃货车价值10万元,合计25万元依法分割。4、共同债务:欠孙某甲75000元由原告偿还、欠元宝山农商银行美丽河支行房屋抵押贷款10万元本息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2015年9月17日,原告出轨了,所以我们总是发生矛盾,原来我们的感情一直很好。我认为现在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还希望维持这个婚姻。如果离婚,我要求孩子随原告生活,因为我打工,不方便照顾孩子。我可以每月按照孩子的生活花销平均负担孩子的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楼房属实,2016年8月份口头协议将豪沃336货车以1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哥哥生某乙了。车是黑户,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售车款用于偿还买车时借朱某某的债务。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可以给我一段时间,如果一段时间后,原告执意要求离婚,我希望把房子给孩子,孩子由原告照顾,我给付抚养费。欠孙某甲的债务不属实,房屋抵押贷款属实,本金的数额是120000元,利息每月1200元,我现在按月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于2003年阴历9月26日生育一子生某甲。近一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有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新华小区*#*号楼房一处,房权证号为:蒙房权证元宝山区字第175******号,双方均认可价值15万元。原、被告双方尚欠赤峰元宝山区农商银行美丽河支行房屋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生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可探望婚生子生某甲四次。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各一页、婚姻状况证明两页、房产证复印件8页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感情很好,但近一年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虽然被告不同意离婚,但是经本院调解仍不能和好,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双方均同意婚生子生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被告每月探望婚生子四次。关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新华小区*#*号楼房一处,考虑到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该楼房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给付被告扣除房屋贷款后的财产折价款15000元[(150000-120000)÷2]。关于豪沃轿车一辆,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处理,当事人另案主张。关于债务:欠孙某甲7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予以否认,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债权人可另案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孙某某与被告生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生某甲随原告孙某某生活,被告生某某自2016年9月起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生某某每月探望婚生子四次,原告孙某某有协助义务。
三、共同财产: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新华小区*#*号楼房一处(蒙房权证元宝山区字第175*******号)归原告孙某某所有,欠赤峰元宝山区农商银行美丽河支行房屋贷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由原告孙某某偿还,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被告生某某财产折价款15000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37元,被告生某某负担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高迎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