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3477号
原告:黄文跃,男,196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代理人:李勇,男,安徽省颍上县慎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孝伍,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黄文跃诉被告汤孝伍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马东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汤孝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文跃诉称:被告从我处购买鸡饲料,共欠我货款34626元。我多次催要该款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我货款346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黄文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欠条一组共计十七张;3、(2015)颍民一初字第04723号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民事诉状各一份。
被告汤孝伍辩称:我欠原告货款34626元属实,因为原告给我饲养的鸡打疫苗后死亡,造成我经济损失。原告不赔偿我经济损失,我拒绝偿还原告的货款。被告汤孝伍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被告十七次从原告处赊欠货物,每次均给原告出具有其签名的欠条共计十七张,合计欠原告货款34626元。2016年7月26日,原告以被告欠其饲料款久拖不付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34626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十七张欠条予以证实,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原告给其饲养的鸡打疫苗,造成鸡死亡,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因为被告在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交原告给其饲养的鸡打疫苗造成鸡死亡的证据,且被告的辩称与原告的诉求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意见不予支持。如果被告有证据证明被告饲养的鸡死亡与原告给鸡打疫苗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可以以财产损害赔偿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汤孝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文跃货款346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因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汤孝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东亮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翔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