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6874号
原告:张延良,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孙艳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冲,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延良、孙艳芳诉被告王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延良、孙艳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缓交),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许靖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勋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