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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1民初6874号

原告张延良、孙艳芳诉被告王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延良,孙艳芳,王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6874号

原告:张延良,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原告:孙艳芳,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延吉市。

被告:王冲,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延良、孙艳芳诉被告王冲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延良、孙艳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缓交),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助理

审判员  许靖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金勋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