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行终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基涛,男,197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明珠广场2号。法定代表人李传建,局长。委托代理人褚智慧,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于鲲,辽宁和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基涛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5)甘行初字第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定,因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一人,2015年3月19日,后牧城驿村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直接投票选举出村委会成员一人。原告韩基涛认为选举程序违法,遂于同年3月23日向被告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提出申诉。同年4月23日,被告作出《答复书》,认为“补选程序依规操作”。同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由被告保存的,在甘井子区村民大会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补充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依据的信息。同年4月27日,被告作出《甘井子区民政局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就原告申请公开的事项答复:村民大会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补充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5年3月19日以来,因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成员补选一事,原告分别向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办事处和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达四十次,其中仅4月24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就申请十六次。原告在全部四十次申请中,分别要求公开村民委员会成员补充选举时,村民代表会议具有投票直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法定职权的依据的信息,村民大会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补充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依据的信息,本村村民法定选举权可以被剥夺的依据的信息等。原告在收到行政机关先后作出的四十件答复后,对其中六件答复提起了行政复议,在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后,或未经行政复议而直接向法院提起政府信息公开之诉十四次。本案属其中之一。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提出的案涉一系列信息公开申请是滥用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保障社会公众获取政府信息的知情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最主要的立法目的之一。而“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规定表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也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行使,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方式进行,必须符合立法宗旨,能够实现立法目的。本案中,原告所提出的众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有以下2个明显特征:1.申请次数众多。2.绝大多数申请中要求公开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描述的角度不同,都是围绕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出缺而补选时的选举机构的认定问题。上述2个特征表明,原告不间断地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申请获取所谓政府信息,真实目的并非为了获取和了解所申请的信息,而是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为手段,表达其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补选结果和其向相关机关申诉失败的不满情绪,并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答复、行政复议和诉讼的压力。原告任凭个人主观意愿执意不断地提出申请的做法,显已构成对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第二,原告提起的包括本案在内的相关诉讼,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首先,原告的起诉明显缺乏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原告存在司法救济的客观需要,没有诉讼利益或仅仅是为了借助诉讼攻击对方当事人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的起诉源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由于对获取政府信息权利的滥用,原告在客观上不具有此类诉讼所值得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其次,原告的起诉不具有正当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将诉讼作为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施加压力、谋求私利的手段,此种起诉已经背离了对受到侵害的合法权益进行救济的诉讼本旨,已经不具有正当性。再次,原告的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实施诉讼行为、行使诉讼权利必须遵守伦理道德,诚实守诺,并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对方合法利益的前提下维护自身利益。泄愤、重复、琐碎性质的起诉,显然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原告本已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又继而提起诉讼,这种对诉讼权利的任意行使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案属于典型的滥用诉权行为,不符合诉讼法规定的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基涛的起诉。
上诉人韩基涛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并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答复。主要理由是:
一、对于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上诉人已依法受理。被上诉人曾认定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成员补选一事是合法的,但上诉人未查询到在甘井子区村民大会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补充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依据的信息,故申请被上诉人予以公开。
二、上诉人多次申请不是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权的认定依据。被上诉人等政府信息受理机关如认为上诉人的申请过细,可以归并处理。上诉人法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知情权和监督权等被侵犯,上诉人有权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并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的原审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关于本案诉讼缺乏诉的利益、目的不当、有悖诚信原则的论述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大连市甘井子区民政局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因此,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上诉人的申请实际上是要求被上诉人对相关法律法规作出专业解答,而被上诉人并无相应义务。被上诉人超出职责范围作出答复,是为上诉人提供便利。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对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法律含义作出解释和解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原意。
二、被上诉人作出的答复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三、上诉人对后牧城驿村村民委员会成员补选有异议,应依法提出申诉。涉及选举等宪法规定的政治权利,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人民法院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这即是说,此类行政行为因未影响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故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指出,“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故政府信息公开不同于答疑解惑,行政机关不应承担就当事人提出的具体问题对法律法规进行分析从而确定具体依据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采取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被上诉人就甘井子区的村民委员会在村民委员会成员补选时,村民大会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补充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依据的信息进行公开,其实质是在要求被上诉人对在村民委员会成员补选时,村民大会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投票补充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职权依据予以解答或者释明,而非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因此,上诉人虽然提起政府信息公开之诉,但并不具有此类诉讼所保护的合法的、现实的利益,也即缺乏诉的利益。此外,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所提问题作出的答复,不论其内容或者形式如何,均属于答疑解惑的范畴,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起诉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少琨
审 判 员 王艳波
代理
审判员 马小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丹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