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1467号原告刘中浩,男,汉族,1978年7月8日生,户籍地赣县,现住赣县。委托代理人陈爱兰、廖佛林,江西章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曾春红,男,汉族,1975年5月2日出生,住赣县。
原告刘中浩诉被告曾春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邱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爱兰、被告曾春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中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9700元,并赔偿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事实和理由:从2014年起被告请原告去做房屋墙壁的内粉刷,当时约定5.3元每每平方米,楼梯间另加五毛钱,后来又说加一块钱每平方,工程做完后,被告只借支了17000元,还尚欠原告工程款9700元,经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不肯给,2016年2月21日,原告去找被告要钱,双方为此还发生打架,经公安调解,达成协议:“2016年2月23日,双方自行结算工程量,4月底曾春红一次性付清刘中浩的工程款”,但后来并未按约支付。
被告曾春红辩称,是欠了多少钱会给原告,但至今还没算出多少钱,被告请原告做事每平米工价全部是4.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章贡安置房墙壁粉墙面积量方单,被告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该面积单系原告在工程完工后不久后做出,与证人刘某陈述基本一致。现该施工房屋已交付业主被锁无法实地测量,但原告提供的数据基本符合房屋建筑面积与粉墙面积1:3的建筑行业惯例。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章贡安置房粉墙面积量方单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但证人刘某认为其中一建筑面积为144平方米的第三层的粉墙为自己方所施工,因此该419.6平方米存在争议不予认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合计为被告内墙粉刷施工面积为5174平方米。
本院认为,被告曾春红承包了建筑工程业务后将其中的内墙粉刷业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工程报酬。现双方因之前系口头约定而造成现在的施工面积及工程单价产生争议,原被告均负有责任。本院结合建筑行业市场行情、证人刘某的证言等情况,综合认定原被告间的内墙粉刷业务单价为每平方米5元计算,楼梯间面积不单独另外加价。庭审中认定的已给付的21000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曾春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刘中浩墙壁粉刷报酬4870元。
二、驳回原告刘中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曾春红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旭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韩永平附: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二、赣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帐号:帐号:03×××52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