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3民初13491号

汪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汪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13491号

原告:汪某。

被告:杨某甲。

原告汪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2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范洁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2003年开始,双方共同在青海省创业。2004年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与他人有染,并将不正当关系保持了两三年。2006年后,被告离开西宁至外地承包工程至2012年,期间被告在西安再次发生婚外情、出入不健康娱乐场所等。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及心理压力,原告为了孩子和家庭,一再忍让,被告却不知悔改,并发展到家庭暴力。2014年底,被告再一次实施家暴,原告被打伤并在青海省人民医院治疗。自结婚以来,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从未承担子女的抚养费、学杂费。东阳老家的五间房屋也是原告出资建造。被告对婚姻不忠且多次实施家暴,原告曾于2015年2月27日起诉离婚,被法院驳回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2016年7月8日,原、被告曾到民政局进行离婚预约登记,后因住房问题未谈妥。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儿子杨某丙由被告抚养成人;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结婚证、户口本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子女的情况。

二、(2015)东巍民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三、青海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一本、头发一袋,以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接受治疗的事实。

四、离婚预约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办理了离婚预约登记的事实。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相恋,于××××年××月××日在原东阳市上村乡(现东阳市佐村镇上村管理区)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杨某丙,儿女均系农村户口。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失和。

原告曾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被告曾于2013年翻修家中五间老屋,原告放弃对该房屋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在第一次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又起诉离婚,说明双方并未和好,被告在两次离婚诉讼中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可见其对双方婚姻的不珍惜。综上,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双方子女的抚养问题,虽然被告未到庭,其抚养子女的意愿无法查清,但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由原告抚养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儿子杨某丙较为适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之女杨某乙由原告汪某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三、原、被告之子杨某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 洁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朱蕴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