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4民初2311号

赵佶与白山市浑江区阳康敬老院、邵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佶,白山市浑江区阳康敬老院,邵忠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民初2311号

原告:赵佶,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佺,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白山市浑江区阳康敬老院,地址白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雪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政临,该单位法律顾问。

被告:邵忠莲,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赵佶与被告白山市浑江区阳康敬老院(以下简称阳康敬老院)、邵忠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佺、被告阳康敬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廉政临、邵忠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620万元整。事实和理由:自2015年1月14日阳康敬老院投资人赵雪岚为缴纳土地款以及工地用款向赵佶借款620万元整。约定2016年3月14日借款一次性付清,如到期不还将阳康敬老院2号楼的产权归赵佶所有。到期后阳康敬老院并未还款。阳康敬老院辩称: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据赵雪岚讲按照借款人的要求写620万元,借款400万是属实的,220万是利息,没有收到这个钱。原告转给我们的400万元,其中有100万是邵忠莲借的,我们给他打过去了。邵忠莲辩称:我认账,赵雪岚后来就不接电话了,我认为原告不应该起诉,我们认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无争议事实为:阳康敬老院为缴纳土地出让金向赵佶借款400万元,双方于2016年1月16日签订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3月14日一次性还清,邵忠莲为担保人。赵佶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赵佺的账户给赵雪岚转款100万元。赵佶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赵佺的账户给白山市非税收入收缴过渡户转款2,947,696.48元,手续费25元。赵佶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赵佺的账户给赵雪岚转款52,260元。共计3,999,981.48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阳康敬老院向赵佶借款3,999,981.48元,有双方借款协议、转款凭证为证,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借贷关系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合法有效,理应偿还。依法律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邵忠莲作为担保人应对阳康敬老院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阳康敬老院抗辩称有100万元为邵忠莲所借,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赵佶主张利息为月4%,2015年1月12日至2016年3月14日。阳康敬老院主张,220万是利息,从2015年1月12日到2016年3月14日的,对于利息是如何计算的,其说不清。邵忠莲也主张双方曾约定利息。因赵佶与二被告之前并不相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是通过朋友介绍相识,所以双方约定利息是符合交易习惯的,赵佶对利息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赵佶主张利率为月利率为4%,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内利息。因双方约定还款期到2016年3月14日,因此利息应从借款之日2015年1月12日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综上,阳康敬老院应偿还赵佶本金3,999,981.48元及利息1,119,994.81元(3,999,981.48元×2%×14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山市浑江区阳康敬老院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佶借款本金3,999,981.48元及利息1,119,994.81元。(被告邵忠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驳回原告赵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由被告白山市浑江区阳康敬老院负担45,816元,被告邵忠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原告赵佶负担9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夏 禹

人民陪审员  鞠秀英

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大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