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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执1222号

赵秀康、牟萍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2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秀康,牟萍萍,赵秀康,牟萍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3执1222号

申请执行人:赵秀康,男,198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被执行人:牟萍萍,女,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原告赵秀康与被告牟萍萍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6)浙1003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赵秀康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牟萍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返还借款人民币10940元及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义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牟萍萍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牟萍萍录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执行人牟萍萍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牟萍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7日,本院书面通知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申请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三十日内未能提供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财产查询回执及失信执行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经调查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牟萍萍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逾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牟萍萍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3执1222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牟萍萍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彭健福执 行 员 尤高云执 行 员 王亚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记员 池俊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