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3184号
原告:郑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郑余配,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娟,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南县砖埠镇砖埠中心小学,住所地:沂南县砖埠镇。
法定代表人:宋红波,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守堂,该校教务处主任。
被告:刘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李红霞,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某甲之母。
被告:李红霞,女,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某甲之母。
被告:刘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刘开顺,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某乙之父。
被告:刘开顺,汉族,农民,系被告刘某乙之父。
被告:谢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苏庆花,女,汉族,农民,系被告谢某某之母。
被告:谢纪华,男,汉族,农民,系谢某某之父。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沂南县砖埠镇中心小学、刘某甲、李红霞、刘某乙、刘开顺、谢某某、谢纪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郑余配及委托代理人陈娟,被告沂南县砖埠镇中心小学的委托代理人陈守堂,被告李红霞、被告刘开顺及被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苏庆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纪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6年2月26日,原告在沂南县砖埠镇中心小学就读期间,被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三人伤及右小腿,致右小腿右胫骨骨折。原告受伤后,在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被告沂南县砖埠镇中心小学负有保障学生在校期间安全的责任,原告收到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伤害后,学校未及时送医治疗,对原告造成的伤害不管不问,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原告就损失多次找到被告沂南县砖埠镇中心小学及其他被告协商,但上述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沂南县砖埠镇中心小学辩称:我们同意按照判决数额履行,判多少陪多少。
被告李红霞和刘开顺均辩称: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伤和我们家孩子没有关系,不是我们造成的。
被告谢某某辩称:原告的伤是我造成的我们认可,从原告受伤到现在我们一直陪着,已垫付医疗费等约1300元,其他的依照法院的判决。被告谢纪华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郑某某2007年3月12日出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原告郑余配系父子关系。2、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明细各一份,证明郑某某住院治疗两天,伤情为右胫骨骨折及用药情况。3、医疗费单据6张共计1047.85元4、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郑某某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护理期限90日及营养期60日。5、鉴定费单据一张800元。6、交通费单据4张300元。7、赔偿明细:医药费1047.85元+200元=1247.85元,护理费5345.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9552.95元。对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沂南县砖埠镇中心小学、刘某甲、李红霞、刘某乙、刘开顺、谢某某、谢纪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以及庭审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谢某某系沂南县砖埠镇中心小学的同班同学,2016年2月26日上午下课时间,原告郑某某在与被告谢某某等同学玩耍打闹时,谢某某坐到原告郑某某腿上,致原告右腿胫骨骨折。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在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天,共花费医疗费1047.85元,其伤情经临沂金成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郑某某在治疗期间,被告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垫付了653.39元的医疗费以及125元的交通费,剩余被告未进行垫付。
原告出院后,因其医疗费等费用,与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后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0000元,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在沂南县砖埠镇中心小学上学期间,将同班的原告郑某某致伤,被告谢纪华作为被告谢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理应承担因伤害后果发生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沂南县砖埠镇中心小学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之责,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一定责任,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并不能确定原告伤情的形成与该二被告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104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2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及伤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右胫骨骨折,确需人员护理和营养的补充,根据其伤情情况,本院对护理期酌情认定为30日和15日,其护理费为30×59.39=1781.7元,营养费15×30=450元。综上所述,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郑某某的医疗费1047.8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元、护理费1781.7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4439.55元,由被告沂南县砖埠镇中心小学按事故30%责任赔偿1331.87元,由被告谢纪华按事故50%责任赔偿2219.77元(含已支付778.39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沂南县砖埠镇中心小学负担7.5元,由被告谢纪华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徐怀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