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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民终1216号

韩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韩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2民终12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大同市魏都大道83号。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国荣,大同市城区向阳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雷秋莲,女,灵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大同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光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4民初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财保大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国荣,被上诉人韩光的委托代理人雷秋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光在一审中起诉称:2016年2月2日19时,原告韩光的司机崔立云驾驶其晋Bxx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03线行驶至西福田村附近路段,不幸追尾至王香永驾驶的晋Bxxx**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立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的车辆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直接物质损失为99495元,另外原告支出拖车及放救费2500元。由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7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01995元。

被告中财保大同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首先,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原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其次,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赔付,因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被告公司核定为70000元,被告按70000元赔付。第三,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2月2日19时,原告韩光的司机崔立云驾驶其晋Bxxx**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03线行驶至西福田村附近路段,不幸追尾至王香永驾驶的晋Bxxx**号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立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的车辆经灵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确认直接物质损失为99495元,另外原告支出拖车及施救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7000元)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被告辩解原告的车辆的损失应按被告公司核定的数额赔付的意见,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比被告公司自己核定的车损结论更客观可信,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解施救费、拖车费不应赔偿的意见,该院认为施救费、拖车费是原告为防止保险标的减少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参考事故发生地的远近,基本合理,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被告辩解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意见,不符合保险法和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光车辆损失、施救费及拖车费101995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中财保大同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保险赔偿金99495元;2、申请对晋Bxxx**号车辆重新鉴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本案被上诉人的车辆经上诉人理赔部门审核不合理,且该车辆我公司估损为70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车损报告属于单方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真实。且根据《机动车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24条之规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上诉人在投保时上诉人已就保险理赔事宜、条款的规定及合同内容对其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现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申请重新鉴定,待鉴定后确定赔偿金额。现赔偿施救费2500元,应比一审法院减少保险赔偿金99495元。韩光服从一审法院民事判决,其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主张车损为7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上诉人也从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二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不积极进行理赔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权威性,一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另诉讼费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关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车损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被上诉人一审中向法院提供了鉴定结论书予以证明车损经评估为99495元。上诉人认为车损鉴定价值偏高,定损为7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定损7万元是依据现场的照片和市场维修价格作出的,但针对该主张,上诉人未能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应当有证据证明存在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之一,否则不应准予其重新鉴定。现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二审中亦未提供足以证明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齐立波

审 判 员  王艳宏

代理

审判员  郑 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