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3民初74号
原告:董雪玲,女,汉族,1970年12月23日生,住尉氏县。
被告:孙东升,男,汉族,1975年5月22日生,住尉氏县。
原告董雪玲诉被告孙东升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雪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1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现金11150元,由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款,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还分文。被告孙东升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一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做物流生意的,被告常在原告处发货。截止2014年1月27号,被告欠原告运费共计111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发货,欠原告运费共计1115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被告偿还欠款111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东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董雪玲欠款11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元,由被告孙东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子刚
人民陪审员 韩连杰
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凯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