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4358号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住所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渝秀大道十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747739-2。
负责人:周洪全,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适宇,该支行职工。
被告:伍金堂,男,197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诉被告伍金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田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适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伍金堂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35000元及相应利息至清偿之日止(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在借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5年3月20日,被告伍金堂在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平凯分理处贷款35000元,期限一年,2006年3月19日到期,约定月利率7.44‰。被告伍金堂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与被告伍金堂签订的《借款借据》合法有效,该借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依约将贷款本金借给了被告伍金堂,已履行了相应义务,被告伍金堂亦实际得到和支配了该笔借款,但其未在贷款到期后依约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偿还所欠原告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本金,也尚未结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还应支付逾期罚息。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5000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05年3月20日起至2006年3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7.44‰计算利息,从2006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7.44‰加收50%计算至清偿时为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伍金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贷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35000元为基数计算,从2005年3月20日起至2006年3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7.44‰计算利息,从2006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7.44‰加收50%计算至清偿时为止。)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秀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伍金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慧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姜新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