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肥城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7月8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鲁J×××××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沿潮汶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肥城市潮汶路陈庄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赵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6.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泰安市公安局泰公刑鉴(毒)字[2016]04516号物证检验报告,对被告人赵某查获及抽血时的照片,书证:肥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涉嫌醉酒驾车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被告人赵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结果查询单,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佰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孙青霞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 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