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61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长龄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
负责人:关文华,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柱君,广东理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关炳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公民身份号码×××213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岑,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可勇,广东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长龄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长龄股份经济社)因与被上诉人关炳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2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3日,关炳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长龄股份经济社向关炳标支付土地出让款19500元;2.长龄股份经济社向关炳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257元(从2012年12月28日暂计至2016年1月18日,之后利息以本金19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3.长龄股份经济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炳标是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长龄村(以下简称长龄村)村民,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关炳标与汪雪梅于1995年7月22日非婚生育儿子关嘉辉,于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3月10日违反计划生育超生儿子关某薪。2012年2月14日,关炳标与汪雪梅在一审法院调解离婚。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九江镇政府)于1999年7月26日作出九江镇征决字(99)第62号《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书》,决定对关炳标与汪雪梅于1999年3月10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一孩的行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35000元,关炳标于2003年12月8日缴清该费用。长龄股份经济社从2003年开始停止了关炳标的股份分红。2013年1月22日,长龄股份经济社与佛山市玮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玮隆公司)签订了两份《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长龄股份经济社将其所有的两块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出让给玮隆公司,土地所有权仍属长龄股份经济社,出让年限均为40年,均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52年12月31日止,出让年限届满后,玮隆公司未申请续期或虽申请未获批准的,长龄股份经济社届时将无偿收回该两地块的使用权,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无偿归长龄股份经济社所有。长龄股份经济社获得出让金合共12713325元,并于2012年12月28日按每人19500元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但以违反计生管理规定为由未向关炳标分配。2012年12月24日,关炳标与4名同村村民向信访部门反映长龄股份经济社未向其分配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款的问题。2013年8月6日,佛山市南海区城乡统筹办公室(以下简称南海区城乡统筹办)与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社会工作局农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九江镇农办)联合向长龄股份经济社下发《关于土地出让款对超生人员分配问题的意见》,认为: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超生人员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九江镇现时对超生人员的处罚年限为14年,鉴于长龄股份经济社一次性收取的土地出让款为该两地块40年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款,并不是该两地块土地使用权出租2012年当年的租金,若完全不把处于超生处罚期的人员纳入该出让款的分配范围,则对其处罚超出了《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的年限,有失法律公平,因此,应将超生人员纳入该两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款的分配范围,但在计算其应分配金额时,应先扣除超生人员剩余处罚年限内的分配金额再进行分配,即超生人员的分配金额=(40年-超生人员剩余处罚年限)÷40年×出让款人均分配金额,并要求长龄股份经济社尽快按该意见落实超生人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款分配权益。2015年6月29日,关炳标作为申请人以长龄股份经济社为被申请人向九江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1.确认申请人自出生之日起具有被申请人股东资格;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分配集体土地流转款195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分配2013年5月1日至今的集体收益分红款。九江镇政府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江府行决(2015)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关于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人依法属于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已经涵盖第三项请求,故对申请人的第三项请求不另行处理;申请人的第二项请求不属于行政处理范畴,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另行解决,并据此作出如下处理决定:1.确认申请人具有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本社成员同等待遇;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请求。关炳标不服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10月28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的第一项决定,依法变更为确认申请人具有长龄股份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长龄股份经济社分配2013年向玮隆公司出让两块集体用地使用权出让金时即享有长龄股份经济社成员同等待遇。南海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南海府行复(2015)3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行政机关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成员资格和股权争议的处理本质上属于行政确认,即对当前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享有相应股权待遇的确认,该确认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因此,九江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未针对申请人以往是否具有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相应股权待遇进行确认并无不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的收益分配争议本质上是民事给付之争,民事争议应当循民事途径进行处理,九江镇政府在行政处理决定中认定该事项不属于行政处理范畴,并建议申请人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合法有据,因此,维持了九江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关炳标没有对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诉讼。另查一,《上西村长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超生、抢生的夫妇及其子女应配置股权,其股份分红按《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九江镇上西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处理,处理完结后按规定的时间参加股份分红。另查二,《上西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2002年9月1日起执行)第十七条规定:计划外生育的夫妇和非婚生育、重婚生育、姘居生育的,在落实了节育措施和交清社会抚养费之日起,14年内不得参加村股份分红,其超生子女同样在14年内不得享受村股份分红、合作医疗及一切福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炳标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关炳标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关炳标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长龄股份经济社于2012年12月向除处于超生处罚期人员外的本社成员分配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款,关炳标等人于当月即向信访部门反映该问题,相关部门于2013年8月作出答复意见,因长龄股份经济社未按该意见落实关炳标的分配权益,关炳标又于2015年6月向九江镇政府提出申请,因政府未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款的分配问题作出处理,故关炳标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关炳标一直积极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因此,关炳标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长龄股份经济社认为关炳标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关炳标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关炳标是长龄股份经济社所在村的村民,且户籍从未迁出,应属于长龄股份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九江镇政府作出的江府行决(2015)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确认关炳标具有长龄股份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长龄股份经济社对此亦无异议。但因关炳标存在超生行为,双方对于关炳标享受本社成员同等待遇的时间以及是否有权分配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款存在争议,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关于关炳标享受本社成员同等待遇的时间问题。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对超生人员停发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农村股份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根据《上西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2002年9月1日起执行)第十七条的规定,长龄股份经济社对超生人员停发农村股份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的年限为14年。该章程规定停发年限自落实节育措施和交清社会抚养费之日起计算,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该条例的规定为准,故关炳标应自九江镇政府对其作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之日即1999年7月26日起14年内即至2013年7月25日止不得享受长龄股份经济社的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虽然江府行决(2015)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关炳标自该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本社成员同等待遇,但南海府行复(2015)34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指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仅是针对关炳标在该决定书作出之时是否享有股权待遇进行确认,并未针对关炳标以往是否享有股权待遇进行确认,即并未否定关炳标在该决定书作出之前享有本社成员同等待遇。而根据《上西村长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的规定,超生人员按《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及《上西村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章程》处理完结后按规定的时间参加股份分红,因此,关炳标自2013年7月26日起可恢复享受长龄股份经济社的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其次,关于关炳标是否有权分配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款的问题。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款是基于长龄股份经济社在一定期限内出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取得的款项,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仍归属长龄股份经济社,故涉案出让款并非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替代物价值,而是长龄股份经济社对集体资产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收益,属于《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分红的范畴。但由于涉案出让款为40年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款,若完全不把处于超生处罚期的人员纳入该出让款的分配范围,则对其处罚超出了上述条例规定的年限,有失公平,因此,应将超生人员纳入涉案出让款的分配范围,但在计算其应分配金额时,应先扣除超生人员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内的剩余处罚期限的分配金额后再进行分配。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出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52年12月31日止,关炳标在上述期间内的剩余处罚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5日共206天,即长龄股份经济社应向关炳标分配土地使用权出让款19224.86元[(40年×365天-206天)÷(40年×365天)×19500元]。关炳标请求的出让款超出一审法院核定数额的部分,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次,关于利息的问题。关炳标、长龄股份经济社因关炳标在超生行为而对于关炳标是否有权分配涉案土地使用权出让款存在争议,长龄股份经济社未向关炳标分配该出让款并不存在主观恶意,故关炳标请求长龄股份经济社支付资金占用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长龄股份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款19224.86元予关炳标;
二、驳回关炳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8.92元(关炳标已预交),由关炳标负担57.26元、长龄股份经济社负担311.66元,长龄股份经济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受理费311.66元予关炳标,一审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长龄股份经济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关炳标的诉讼请求;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关炳标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混淆事实,对九江镇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强辞夺理的推断,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九江镇政府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明确作出处理决定,认为关炳标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本社成员同等待遇,南海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决定。即关炳标自该行政决定书于2015年8月作出之日起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身份,而本案诉争的分红款早在2012年12月已经分配完毕。因此,在该分红款分配时,关炳标根本不享有本社成员同等待遇,无论涉案款项的性质如何,长龄股份经济社无须将款项分给不享受本社成员待遇的关炳标。一审法院强辞夺理,认为南海区政府并未否定关炳标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作出之前享有本社员同等待遇,是没有任何依据的推断。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相当明确地认定关炳标在行政决定书作出之时起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身份,即之前不具有集体组织成员身份,故关炳标不能享受之前的分红。
二、按《广东省人口计划生育条例》及《上西村计划生育自治章程》的规定,关炳标不能参与分红款的分配。本案的相关款项,一审法院已认定属于分红范畴。因此,按上述条例及章程的规定,关炳标因超生问题,自交清罚款之日起停发十四年的农村股份分红,而本案分红款的分配时间在关炳标受处罚的十四年内,故关炳标没有资格参与分红。
三、一审法院的逻辑将导致长龄村陷入无尽的纠纷之中。涉案的分红款于2012年取得,理所当然应认定为2012年的分红,事实上,该款项也是在2012年分配完毕的。因此,考虑相关社员是否有分配资格,仅应以2012年12月为限。若按一审法院的逻辑,本案分红款属40年的收益,应将剩余年限的分红款发放给关炳标,那么长龄股份经济社内现在或将来在四十年内新出生的小孩只要减去出生前的分红年限,就可获得剩余年限的分红款,同时,若已取得该分红的社员在40年内死亡,则经济社有权向家属要求退还未到年限部份的分红,这将导致无数的分红纠纷,严重影响长龄股份经济社的和谐、稳定。
四、关炳标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关炳标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导致时效中断,证据不足。涉案款项于2012年12月分配完毕,关炳标一直未向长龄股份经济社主张权利,其现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仅凭关炳标单方面陈述,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便认定关炳标已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关炳标辩称:
一、关炳标一直以信访、行政申请、司法诉讼等方式向相关部门及法院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期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2年12月24日,关炳标即开始向当地信访部门反映自己以及家人被违规扣发土地出让款。2013年8月16日,南海区城乡统筹办联合九江镇农办出具《关于土地出让款对超生人员分配问题的意见》,对关炳标及其家人反映的问题予以答复,要求将包括关炳标在内的超生人员纳入土地出让款分配范围。包括关炳标在内的16位长龄村村民向九江镇政府提出行政申请,九江镇政府于2015年6月受理了关炳标的申请,并决定确认关炳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上述事实有关炳标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接访登记表》、《关于土地出让款对超生人员分配问题的意见》、《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证明。关炳标持续向相关部门及法院主张权益,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期间,并未届满。
二、关炳标在长龄股份经济社获取并分配案涉土地出让款前已是长龄股份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备主张案涉土地出让款的诉讼主体资格。1.南海区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明确指出九江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未针对关炳标以往是否具有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相应股权待遇进行确认。2.自2003年长龄股份经济社固化股权时,关炳标就登记于长龄股份经济社的《股权证花名册》中,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长龄股份经济社曾对关炳标进行分红。该事实有关炳标提供的《证明》、《长龄经济社关家威等十六人调查情况》及《股权证花名册》予以证明。3.长龄股份经济社于2003年12月10日公布的《长龄股份经济社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超生的夫妇及其子女应配置股权”。2008年12月10日公布的《上西村长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违反计划生育条例超生、抢生的夫妇及其子女应配置股权”。根据上述规定,即使关炳标曾经违反计划生育,也不影响其配置股权,更不影响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4.九江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确认关炳标具备长龄股份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南海区政府维持了该决定,并进一步确认由于关炳标的户籍从未迁出,其属于长龄股份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未发生变化。5.长龄股份经济社认可关炳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在本案案涉土地出让前,长龄股份经济社还召集18岁以上的社员投票,其中关炳标等人均被纳入参与投票的股东范围,该事实有《长龄经济社关家威等十六人调查情况》予以证实。
三、若认定案涉土地出让款区别于集体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待遇,关炳标违反计划生育不影响其分配土地出让款的权利。土地属于不可再生的稀缺资源,土地出让款与土地补偿款分别属于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的替代物价值,其价值大小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劳动没有关系,也并非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收益。因此,土地出让款与土地补偿款区别于集体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待遇。长龄股份经济社曾于2010年12月分配位于九江大道地块的土地出让款时向关镜棠、黎俏婉、关钧洪、关绮玲等超生人员分配土地出让款,存在向超生人员分配土地出让款的先例。《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并不限制超生人员集体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待遇之外的土地出让款、土地补偿款。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涉农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七条均规定,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有权请求支付土地补偿款相应份额。关炳标违反计划生育不影响其分配土地出让款的权利。
四、即使认定案涉土地出让款属于分红,关炳标仍然享有分配超出处罚期限分红的权利。1.长龄股份经济社一次性收取了出让期限为40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13年1月1日至2052年12月31日止的使用费)。根据《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对超生人员处罚的分红待遇年限不得超过14年。关炳标于1999年7月26日收到《征收计划外生育决定书》,分红受限制期限不应超过2013年7月26日。长龄股份经济社应向关炳标分配超出处罚年限的相应金额。长龄股份经济社拒不向关炳标及其家人支付案涉土地出让款的情况,南海区城乡统筹办与九江镇农办针对长龄股份经济社的违法行为联合做出《关于土地出让款对超生人员分配问题的意见》,纠正该违法行为,要求长龄股份经济社向包括关炳标在内的超生人员分配土地出让款。长龄股份经济社至今未以法定形式提出异议,因此该意见对长龄股份经济社具有法律约束力。
五、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不会导致长龄股份经济社陷入无尽纠纷中。根据《长龄经济社关家威等十六人调查情况》,长龄股份经济社在2012年12月分配案涉土地出让款时,已预留有争议的超生人员分配份额,事实上没有分配完毕。即便后来长龄股份经济社挪用该笔预留款项,也不能使长龄股份经济社的违法行为合法化,长龄股份经济社仍应向关炳标支付其应得份额。因为包括关炳标在内的16名超生人员均是在长龄股份经济社分配案涉土地出让款前已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长龄股份经济社可以也应当预见到关炳标具备分配该笔款项的权利,在存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预留。加之,关炳标自2012年12月知悉分配名单后就提出过异议,且通过信访、行政申请、司法诉讼等各种合法途径寻求救济,从未怠于主张自身权利。相反,长龄股份经济社在2013年8月就知悉南海区城乡统筹办与九江镇农办联合作出《关于土地出让款对超生人员分配问题的意见》,如果长龄股份经济社私自挪用了上述预留款项,那么长龄股份经济社的负责人已涉嫌渎职、玩忽职守,关炳标要求移送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
一、关炳标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关炳标是否有权分配涉案土地出让款。至于关炳标辩称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不影响其分配土地出让款的权利的问题,因其未就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关炳标在一审诉讼中提供的《信访接访表》反映,关炳标等人在长龄股份经济社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土地出让款前,得知长龄股份经济社将不给予其利益分配,已向信访部门反映问题。而根据九江镇农办、南海区城乡统筹办于2013年6月17日联合出具的《关于土地出让款对超生人员分配问题的意见》、九江镇政府于2015年8月28日出具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南海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内容可见,长龄股份经济社分配土地出让款后,关炳标等人就其应享有分配该土地出让款的同等待遇问题,持续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由此可见,关炳标始终对长龄股份经济社未给予其分配涉案土地出让款的同等待遇持有异议,并持续向相关部门主张权益,如向九江镇农办反映问题,向九江镇政府申请决定其享有分配土地出让款等,就九江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向南海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等,导致诉讼时效数次中断,关炳标于2016年2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长龄股份经济社关于关炳标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关炳标是否有权分配涉案土地出让款。《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9年1月1日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超生人员,有关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五年内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乡镇集体企业不予招工、录(聘)用;五年内不得选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和评为先进;七年内不得享受公费医疗福利;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由此可见,长龄股份经济社分配涉案土地出让款时,广东省关于计划生育的地方性法规规定,对超生人员,在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上述规定体现了对超生人员除按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以外的处罚,但并非是对超生人员原享有农村股份合作制成员资格的剥夺,而是在规定年限内不得享受相应的权益。本案中,关炳标原为长龄股份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合《长龄经济社关家威等十六人调查情况》、《股权证花名册》的记载,长龄股份经济社在2003年固化股权时,关炳标亦被记载为该经济社股东。长龄股份经济社在一、二审诉讼中,亦未否认关炳标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虽然,关炳标曾向九江镇政府申请确认其股东资格等,九江镇政府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其具有长龄股份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自决定作出之日享有该社成员同等待遇,但此并不代表关炳标此时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并享有同等待遇,而是因为行政机关作出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只能对申请人当时是否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予以确认,该确认不具有溯及力,并非否认关炳标此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结合上述情况可见,长龄股份经济社分配涉案土地出让款时,关炳标仍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至于关炳标是否能享受该土地出让款的分配。如上所述,《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对超生人员自有关单位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七年以上十四年以下不得享受农村股份合作制分红及其他集体福利的规定,并非是对超生人员原享有农村股份合作制成员资格的直接剥夺,而仅是在规定年限内不得享受相应的权益。因此,关炳标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亦不代表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被剥夺,而仅是在规定的年限内不能享受相应的权益,而本案土地出让款的出让年限为四十年,长龄股份经济社已一次性获得该土地出让款并已向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进行分配,仅因关炳标在分配时因曾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仍处于不能享受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权益的年限内,就完全剥夺其享受该出让年限为四十年的土地出让款的权益,显失公平。一审法院结合该土地的使用权出让期限、关炳标自土地使用权出让之日起的剩余处罚期限以及其他成员分得土地出让款的情况,扣除关炳标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内的剩余处罚期限后,再对其进行土地出让款的分配,较为公平合理,亦符合《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上述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长龄股份经济社上诉主张上述关于土地出让款的处理将引致无数分红纠纷的问题。本案之所以产生争议,关键在于关炳标具备长龄股份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本应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后因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根据相关规定,其在规定的年限内不享受相应的集体经济组织福利,双方关于其权益受限的范围产生了争议。而长龄股份经济社所举例的可能因本案引发的纠纷,与本案情况并不相符,当事人是否享有涉案土地出让款的分配权,应以土地出让款分配时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前提条件。一审法院在土地出让款分配时关炳标本身就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况下,结合其权益受限的年限分配相应的土地出让款,并无不当,本院对长龄股份经济社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龄股份经济社的上诉主张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2元(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长龄股份合作经济社已预交),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上西村长龄股份合作经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翟林彬
审 判 员 何美健
代理
审判员 莫志恒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汤晓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