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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4718号

陈某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某某,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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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718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薛东,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重庆市开州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法于2016年9月13日由

代理

审判员马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与被告举行婚礼,婚后于××年××月××日生下长子唐某甲,于××年××月××日生下次子唐某乙。婚后,原告与被告回老家重庆开县巫山居住,但与被告夫妻感情一天天淡漠,原告忍受不了被告及其家人的殴打辱骂,带着一岁多的唐某乙回了娘家。自此,原告与被告一直分开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法庭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唐某某书面答辩称,同意与原告陈广香离婚,认识原告四年是缘分,十八年后提出离婚对原告是解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生育有一子唐某甲(现已成年),1997年原告离家出走后未再回来,与被告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调查笔录、村委会证明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多年,且被告也书面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本院对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

代理

审判员  马鹏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邱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