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30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高爱君女,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原住嵊州市三江街道高家村***号,现住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高某(身份证号码:3306231983********),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松桥街东城大厦*号楼***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赵娜(身份证号码:1522241983********),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住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松桥街东城大厦*号楼***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高文曦女,2012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住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高某男,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系高文曦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胜南,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潘燕腾男,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叶萍女,197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汪红飞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伯中男,196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高樟兴男,194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何全昌男,194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王伯中、高樟兴和何全昌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淑芳,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被执行人):高兴江男,1959年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杭州市下沙经济开发区。上诉人高爱君、高某、赵娜、高文曦因与被上诉人潘燕腾、叶萍、汪红飞、王伯中、高樟兴、何全昌及原审第三人高兴江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03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爱君、高某、赵娜、高文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胜南、被上诉人潘燕腾、被上诉人王伯中、高樟兴以及王伯中、高樟兴、何全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萍、汪红飞和原审第三人高兴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爱君、高某、赵娜、高文曦上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就上诉人与第三人可得的总拆迁补偿款数额的认定严重错误,自相矛盾。上诉人与第三人总共六个安置人口可得的安置补偿款虽达到5700709元,但现金只有3478069元,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5536069元,其余部分都是房票。
二、根据生效判决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本案所涉六份执行裁定的债务均非夫妻共同债务。
三、原审判决在执行程序未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况下,判决执行上诉人等案外人的财产,同样严重违反法律的规定。
四、本案的执行及原审判决,执行了作为案外人的四上诉人的财产。
五、六执行案件如需突破两份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约定进行执行,应当先通过诉讼撤销该两份协议书。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潘燕腾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伯中、高樟兴和何全昌答辩称:
一、一审将独生子女增计的补偿款归属于独生子女不当,应归属于该户家庭所有。
二、一审判决对高兴江户总补偿款的认定完全正确。
三、本案六份执行裁定所涉债务均系高兴江与高爱君夫妻共同债务。
四、一审在执行程序中不追加高爱君被执行人的情况下,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五、涉案的二份城中村改造安置协议书客观上并没有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存在需要撤销的问题。综上,一审法院扣留的总补偿款并未超过高兴江、高爱君可分得的份额,没有侵犯其他原告的合法权益,扣留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叶萍、汪红飞和原审第三人高兴江未作答辩。高爱君、高某、赵娜、高文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不得对四原告与第三人户中除应属第三人高兴江所有的拆迁补偿款436800(现金210000元、房票226800元)外的其余拆迁补偿款进行执行;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高爱君与第三人高兴江于1982年2月10日登记结婚,1983年12月25日生育一子高某。1996年9月25日,户主高兴江申请私人建房用地,在册人口四人,申请翻建面积为88平米。2013年2月22日高兴江与高爱君离婚,双方约定:位于三江街道高家村267号房屋和车库及用房归婚生子高某所有;位于高家村157号房屋归高爱君所有;双方婚后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收取和清偿。高某与赵娜生育一女高文曦。本案中所涉高兴江的债务纠纷6起,均发生于高兴江与高爱君离婚之前,均判决结案。此次城中村改造过程中,四原告与第三人高兴江作为一户进行安置;因高文曦系独生子女,该户可以增加一个安置人口。高兴江作为安置人口签约;房屋依据高兴江与高爱君的离婚协议和高爱君的授权委托由高某签约。高兴江户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联审确权表确定,在册人口数4+1,安置人口数5+1,家庭情况说明为:高文曦独生子女增加一个安置人口;高兴江与高爱君离婚,房产归女方和儿子,儿子成年。在结算清单中高兴江436800万元(其中现金支付210000元,房票226800元),高某5263909元(其中现金支付3268069元,房票1995840元)。该户总共可得安置补偿款为5700709元(其中现金3478069元、房票2222640元)。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本案上列六被告分别为申请执行人的(2010)绍嵊执民字第90-1号等六份执行裁定书,合计裁定扣留高兴江(高爱君)所在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1772320.2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院扣留的数额有否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第三人高兴江与被告间的债务均产生于第三人高兴江和原告高爱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性质考量,应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可以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第三人高兴江与原告高爱君在离婚过程中对财产的分割,未载明具体债权债务情况而将财产分配给予他人,涉嫌规避债务,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据此,对原告以执行裁定书因未列原告高爱君为被执行人而主张是第三人高兴江个人债务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拆迁补偿款额,经查高兴江、高某、高爱君户的拆迁补偿款共计为5536069元(未折合房票),对此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嵊州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联审确权表中的家庭情况为基础,用居委会等出具的计算补偿款方法的证明,认为高兴江只能按空翻面积享受此次房屋拆迁的补偿款额,割裂了房屋原始来由与房屋拆迁补偿的关系,因高兴江与高爱君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处理对抗了有利害关系的被告,故原告诉称第三人高兴江只能享受空翻面积计算的补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高兴江与四原告在同一户里进行安置,因高兴江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安置补偿款未能确定各自份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扣留其所在户的房屋拆迁补偿款。虽然此次房屋补偿过程中高兴江户存在独生子女增计一个安置人口以及房屋翻建过程在册人口也享有房屋产权份额,不能认为房屋评估净值、被征收房屋超面积补偿款、剩余土地补偿款均是高兴江、高爱君的财产份额的问题,但无证据证明本院裁定扣留的数额超出高兴江、高爱君的可得份额。综上,原告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叶萍、汪红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高爱君、高某、赵娜、高文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82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高爱君、高某、赵娜、高文曦在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王伯中、高樟兴和何全昌在二审中提供一份高兴江个体工商户情况,证明高兴江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废品经营部的经营需要,其收入全部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所借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上诉人高爱君、高某、赵娜、高文曦质证后认为,对其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潘燕腾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伯中、高樟兴和何全昌在二审提供的证据,因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潘燕腾、叶萍、汪红飞和原审第三人高兴江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裁定扣留四上诉人高爱君、高某、赵娜、高文曦的安置补偿款是否正确。首先,从一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嵊州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联审确权表中,高兴江与四上诉人高爱君、高某、赵娜、高文曦作为一户确权安置的。因此,在安置补偿款未能确定五人各自份额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扣留高兴江所在户(包括四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其次,一审判决认定的四上诉人和第三人高兴江可得的总安置补偿款数额436800元+5263909元=5700709元,从货币补偿及房票安置结算清单来看,货币补偿款数额420000元+5116069元=5536069元(不包括房票安置数额),一审认定并无不当。第三,关于原审第三人高兴江与被上诉人间的债务均产生于原审第三人高兴江与上诉人高爱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认定系高兴江、高爱君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第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被执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除法律文书确定其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由债务人一方的配偶占有时,可以追加其配偶为被执行人。”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扣留高兴江所在户的拆迁补偿款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后,虽然高某代表四上诉人与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高兴江与嵊州市城镇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但上述两份协议书系基于嵊州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联审确权表为基础,而该确权表中高兴江与四上诉人作为一户确权安置的。故上述两份协议书应作为一户来对待,无需通过诉讼撤销该两份协议书。至于被上诉人王伯中、高樟兴、何全昌二审中辩称一审认定高文曦独生子女增计一个安置人口不当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嵊州市城中村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联审确权表中已明确记载高文曦独生子女增计一个安置人口,故一审认定认定高文曦独生子女增计一个安置人口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四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820元,由上诉人高爱君、高某、赵娜、高文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章建荣
代理
审判员 张 明
代理
审判员 陈卓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范艳艳?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