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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3刑初200号

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3刑初200号公诉机关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薛城区看守所。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薛检公诉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21时9分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小型客车(车号:鲁H×××××),沿薛城区滨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茂源路路口处,被交警大队执勤民警依法查获。经依法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3.7mg/100ml,达到醉酒后驾车程度。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枣庄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查扣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积极交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月日起至2016年月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已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

审判员  李长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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