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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3民初7735号

夏靖与颜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颜文福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7735号

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香,福建瀛坤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颜文福,男,197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夏靖与被告颜文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文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颜文福偿还夏靖借款本金33012.27元;2、判令颜文福支付夏靖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共计18266.8元(利息、违约金及罚息以欠款本金33012.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之日起计至颜文福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5月9日,共计830天);上述费用暂合计51279.07元。3、颜文福支付夏靖公告费2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4日,颜文福与夏靖在厦门市××区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颜文福向夏靖借款,借款本金为37138.8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每月偿还数额为2434.66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12点之前;如颜文福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颜文福应按照当月未还本息金额的10%向夏靖支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除此之外,颜文福每日应按未还本息金额的0.2%支付罚息。在协议签订后,经颜文福同意及授权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颜文福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颜文福专用账号中。协议同时约定,如颜文福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则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且颜文福须在夏靖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颜文福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颜文福承担。如果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前述协议签订后,夏靖依约履行了支付借款等义务,但颜文福自2014年1月31日起开始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虽经夏靖多次催促,但颜文福至今仍未支付所欠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夏靖诉至法院。颜文福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4日,颜文福与夏靖在厦门市××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0592010142),协议约定,由颜文福向夏靖借款,借款本金为37138.8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每月偿还数额为2434.66元,还款日为每月30日12点之前;如颜文福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颜文福应按照当月未还本息金额的10%向夏靖支付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除此之外,颜文福每日应按未还本息金额的0.2%支付罚息。在协议签订后,经颜文福同意及授权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颜文福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至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颜文福专用账号中。协议同时约定,如颜文福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及以上),则夏靖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且颜文福须在夏靖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颜文福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将由颜文福承担。如果双方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须提交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同日,颜文福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载明:颜文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咨询费3640.79元,向信和汇成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审核费571.10元,向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926.91元,三方合计收取7138.80元;经颜文福同意,颜文福授权出借人在向颜文福提供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另查,2013年11月28日,颜文福在一份《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签字确认,该告知书载明“由于信和公司对您的家庭/企业进行了实地考察,因此要收取100元的信访咨询费。2013年12月9日,夏靖向颜文福名下的银行账户共计支付了29900元。2013年12月9日,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向夏靖出具了3640.79元、571.10元以及2926.91元的《收据》。2016年5月16日,夏靖向本院提起诉讼。因颜文福下落不明,夏靖因本案诉讼支付公告费200元。庭审中,夏靖主张颜文福已还2期,余下16期未付,颜文福自2014年1月31日起未还款,尚欠本金33012.27元。以上事实有夏靖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收据》三张、转账凭据、《委托扣款授权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人员基本信息、公告费发票等证据,以及法庭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颜文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在本案中相应的诉讼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夏靖与颜文福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夏靖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据以及三份《收据》,夏靖已经支付颜文福借款29900元,同时根据颜文福要求代颜文福支付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咨询费3640.79元、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审核费571.10元、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2926.91元,扣信访咨询费100元,以上合计37138.8元,应视为夏靖已经实际出借给颜文福。根据协议约定还款日为每月30日,颜文福自2014年1月31日起开始即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现夏靖要求颜文福支付本金33012.27元,并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颜文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靖借款33012.27元及利息(以33012.2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31日起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误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颜文福负担。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还原告夏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锦璇

人民陪审员  齐 燕

人民陪审员  林翠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