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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刑初477号

刘京涛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刘京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47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京涛,男,1980年3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农民。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辩护人庞洪祥,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京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京涛及其辩护人庞洪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刘京涛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李某沿省道39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500M处,遇姜某海驾驶黑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前顺行行驶追尾相撞,李某、刘京涛受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京涛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认定:在送检的刘京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报案记录、破获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自愿认罪。被告人刘京涛之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京涛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京涛认罪悔罪,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赔偿业务,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综上,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21时56分许,被告人刘京涛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被害人李某沿省道39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KM+500M处,遇姜聚海驾驶黑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前顺行行驶追尾相撞,李某、刘京涛受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京涛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姜聚海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认定:在送检的刘京涛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4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归案后在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赔偿问题已达成和解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经判前社会调查,被告人对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适于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报案记录、破获经过、法医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京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系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的其他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及判前社会调查,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京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责令被告人刘京涛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方希春

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

人民陪审员  孙XX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