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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6690号

王保与永利新塑胶(东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王保,永利新塑胶(东莞)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6690号

原告:王保,男,汉族,1989年7月25日出生,河南省唐河县人,住河南省唐河县,

被告:永利新塑胶(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厦边村岗厦南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5726904X。

法定代表人:陈鼎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赖亿新,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保诉被告永利新塑胶(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植彬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保,被告永利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亿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扣除审限十五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诉称:王保于2015年6月26日入职永利新公司,担任钳工二级,技师一职。2015年6月26日至同年12月31日,永利新公司没有与王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保于2016年3月29日于下班时间与同事发生争执但并未造成永利新公司任何损失,但永利新公司仍然给予王保记大过的处分并罚款704元。王保对于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雇员表》实际为双方已签订简易劳动合同不服,《雇员表》中内容缺少永利新公司的基本信息、劳动条件等必备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不相符,且永利新公司提供的《雇员表》中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为试用期王保并不知情,是永利新公司事后添加的。王保现因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永利新公司支付王保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与王保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9157.61元;2.由永利新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永利新公司辩称:第一,王保入职时签订了雇员表及员工须知,上述文件虽未冠有劳动合同的名称,但内容已经具备了劳动合同法主要必备的条款,根据上面的文件可以确定双方基本权利义务的情形,应当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双方在《雇员表》约定试用期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所以应当视为双方第一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第三,永利新公司在签订和履行后已经尽到诚实信用原则,永利新公司在王保入职至离职期间按照双方的约定向王保发放了工资以及购买社会保险,确实按照双方的约定在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及义务,从劳动合同法既定的目的即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也不应当向王保支付二倍工资差额。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及职务:王保于2015年6月26日入职永利新公司处,担任二级技师。

二、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永利新公司主张王保入职时签订了《雇员表》及员工须知,双方已约定了试用期及工资,应当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永利新公司提供的《雇员表》显示,试用期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底薪1800元,职能加给2300元,职务为二级技师。王保对永利新公司的主张不予确认,并主张其仅填写《雇员表》中的身份信息情况、相关的个人信息以及在求职人保证一栏处签名,至于试用期及工资计算一栏在其签名时是空白的,并没有填写,是永利新公司事后填写上去的,其并不知情,对于是否约定试用期三个月王保亦不清楚。而员工须知除约定了工作制外,其他主要内容则为规章或管理制度,仅有王保签名,并没有永利新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

三、工资情况: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明细显表及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显示,王保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应发工资分别为1042元、4976元、5603元、5203元、6438元、5418元、5554元、5955元、1428元、4955元。

四、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2016年3月31日。

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及劳动仲裁裁决结果:王保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以下简称:长安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裁决永利新公司支付王保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0811元;2.裁决永利新公司撤销对王保的不合理罚款704元。长安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令:1.确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已解除;2.由永利新公司支付王保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792.61元;3.由永利新公司退还王保罚款704元。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雇员表》、员工须知、工资明细、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厂牌、员工奖惩公布表、员工离职清单、劳动合同、奖惩制度规定、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虽然原、被告对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存在争议,但双方确认2016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由2016年1月1日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现双方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被告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双方是否已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第一、从《雇员表》内容来看,上部分主要为王保填写的身份信息、个人简历及员工签名;下部分则为由永利新公司填写的试用期限、工资计算标准、工作安排等,由此,针对对方填写的内容,双方未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对于员工须知,该证据除显示工作制外,其他主要内容则为规章或管理制度,且仅有王保签名,并没有永利新公司的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因此无论从正常的书写习惯还是从合同形式要件来看,上述两份证据均不足以认定或视为双方就劳动内容达成契约或协议。第二、案涉《雇员表》及员工须知并未约定劳动期限、社会保险等重要条款,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关于劳动合同条款的规定,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倡导劳资双方签订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原意。故对于永利新公司将案涉《雇员表》及员工视为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永利新公司应支付王保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王保于2015年6月26日入职,其后双方于2016年1月1日签订正式劳动合同,故二倍工资应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永利新公司应支付王保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二倍工资差额为29144元(4796元÷31天×6天+5603元+5203元+6438元+5418元+5554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未对仲裁裁决要求永利新公司退还王保罚款704元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王保与被告永利新塑胶(东莞)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限被告永利新塑胶(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原告王保支付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29144元;

三、限被告永利新塑胶(东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退还原告王保罚款704元;

四、驳回原告王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永利新塑胶(东莞)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植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香建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