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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行初30号

徐从东与淮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从东,淮安市公安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802行初30号原告徐从东,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生,住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路22号。法定代表人刘必权,职务局长。单位负责人冯干林,该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陆跃亚,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丁扬,该局法制支队科员。

原告徐从东诉被告淮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6日向被告淮安市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从东,被告淮安市公安局负责人冯干林(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陆跃亚、丁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30日,对原告徐从东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淮公复不受字[2016]1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徐从东诉称,其在2013年3月2日在南京工地上干活被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纪检书记等多人滥用职权,超越职权,暴力绑架、拘禁。在非法关押期间用引诱欺骗,威胁逼迫,暴力取证。关押至3月18日被释放,没有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关押原因。原告一直向多部门信访,申请立案,申请复议,申请立案监督,提起行政诉讼。各部门相互推诿都以不予受理为由推到涟水县公安局,涟水县公安局不作出书面材料答复,其行为违法。很多证明材料证明全部推到涟水公安局立案。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涟水县公安局申请立案侦查,未作书面答复。2016年2月21日向涟水县公安局申要刑事立案决定书未作答复。2016年3月25日向淮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30日淮安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被告作出答复决定行为违法,违反《公安机关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公安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绝受理,上级公安应当责令其受理。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被害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侦查的刑事案件涉及人民检察院管辖的案件时,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涉嫌主罪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公安机关予以配合。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自诉案件,但对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因证据不足驳回起诉,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或者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错误违法行为。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依据充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撤销淮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将案件材料移送有关部门立案侦查。原告徐从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建公(苑)不立字[2014]9号;2、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复议决定书建公(刑)刑复字[2014]1号;3、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告知函;4、淮安市人民检察院告知书;5、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告知函;6、淮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淮开行初字第10号;7、淮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淮公复不受字[2014]4号;8、申请刑事立案;9、申要刑事立案决定书;10、申请立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非法阻止通信罪、非法打击报复举报违法罪、政府信息公开未履行罪、伪造证据罪、渎职罪;11、申请行政复议;12、淮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淮公复不受字[2016]1号,证据1-12,证明原告向多部门信访并申请立案、复议、监督、提起行政诉讼,各部门推到涟水县公安局,向涟水县公安局申请立案,其不作出书面答复行为违法。向淮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其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是违法的;13、《行政诉讼法释义》第三十四条;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15、《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立案制度的意见》第二款第二项;16、《关于保护公民举报权利的规定》;17、《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18、《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法律依据13-18,证明应当依法办事。

被告淮安市公安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原告于2016年2月21日向涟水县公安局申要刑事案件是否立案,涟水县公安局未予答复,原告认为涟水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于2016年3月26日向我局邮寄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涟水县公安局行政行为不答复违法,依法责令涟水县公安局给予刑事立案通知书,用书面答复告知原告,依法给予原告举报违法奖。3月27日,我局收到该申请,经审查认为该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于3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送达原告。

二、原告对涟水县公安局刑事诉讼行为不服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不予受理,处理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原告提出“申要刑事立案或不立案决定书”的行为属于刑事诉讼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不属于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我局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处理适当。因此,我局依法履行职责,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恳请法院依法维持我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我局机构类型及相关资质;2、申请行政复议,证明徐从东向涟水县公安局邮寄申请刑事立案或不立案行为,未收到答复后,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3、申要刑事立案决定书;4、申请刑事立案;5、申请立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非法阻止通信罪、非法打击报复举报违法罪、政府信息公开未履行罪、伪造证据罪、渎职罪及EMS快递单。6、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5)淮开行初字第10号;7、江苏省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告知函;8、淮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淮公复不受字[2014]4号;9、淮安市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告知书;10、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告知函;11、申请行政复核;12、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证据3-12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证据;13、淮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淮公复不受字[2016]1号),及送达回执,证明我局收到申请后依法作出决定并送达;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证明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原告及被告对上述证据作出各自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1-12,原告不表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相关法律依据14,原告认为适用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8-11,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的主张,不能作为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表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13-18,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审查后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作如下确认:被告淮安市公安局提供的事实证据1-5,原告徐从东提供的事实证据8-11可以证明,原告向涟水县公安局递交申请刑事立案的书面申请后,又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6-11,原告提供的证据1-7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一致,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证据使用。其他证据均为双方为各自主张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可供本院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全面审理被诉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从东于2015年5月13日,向涟水县公安局递交了《申请刑事立案》申请书。2016年2月21日又向涟水县公安局递交《申要刑事立案决定书》,在申要刑事立案或不立案决定书无果后,原告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淮安市公安局邮寄递交《申请行政复议》,复议请求:1、依法确认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不答复违法;2、依法责令被申请人给予刑事立案侦查通知书用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3、依法给予申请人举报违法奖。被告淮安市公安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淮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淮公复不受字[2016]1号),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规定,原告徐从东认为涟水县公安局行政不作为,有权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即被告淮安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淮安市公安局对原告提起行政复议的申请事项,有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因向涟水县公安局申请刑事立案,且在索取是否立案信息未果的情况下,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要求确认涟水县公安局行政行为不答复违法,即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该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在行使公安行政管理职权的同时,还享有上述法律授予公安机关的司法权力。公安机关只有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其行政职权相关的行为才能称之为行政行为。原告向涟水县公安局申请的事项,属于其要求公安机关行使司法权力的请求,而公安机关对于刑事案件的审查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司法行为,非与其行政职权相关行政行为,其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审查后认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被告于2016年3月30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项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从东要求撤销被告淮安市公安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淮安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淮公复不受字[2016]1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从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章晓强

审 判 员  周万春

人民陪审员  吕亚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束佳佳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第十二条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条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下列情形不属于公安行政复议范围:(一)对办理刑事案件中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刑事侦查措施等刑事司法行为不服的;(二)对公安机关依法调解不服的;(三)对处理火灾事故、交通事故以及办理其他行政案件中作出的鉴定结论等不服的;(四)对申诉被驳回不服的;(五)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