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海口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琼72民初222号
原告:海南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壮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家轩,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森江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军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益晔。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南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南森江沅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海南洋浦南鹰远洋渔业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5280元,依法减半收取2264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张蕴华
审 判 员 王 媛
人民陪审员 陈小慧sje0xphvnwwl7ietxm案件唯一码
二O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孝光
书记员苏圣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