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4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凤宁,男,1981年2月7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住广西贵港市覃塘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庆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公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凤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茜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凤宁及其辩护人李庆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韦凤宁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覃塘区山北乡往贵港市城区方向行驶,韦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前方同向行驶,驶至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定布村路段(即209国道3113km+900m)处时,被告人韦凤宁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进行左转弯的韦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凤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韦凤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凤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亦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韦凤宁犯罪情节一般,主观恶性不大;犯罪后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是初犯、偶犯,且被害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可以对被告人韦凤宁从轻处罚,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韦凤宁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09国道由覃塘区山北乡往贵港市城区方向行驶,韦某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在前方同向行驶,驶至贵港市覃塘区蒙公乡定布村路段(即209国道3113km+900m)处时,被告人韦凤宁未注意降低行驶速度,与前方进行左转弯的韦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韦凤宁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韦凤宁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的处理,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发生事故以后,被告人韦凤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15000元,被害人韦某家属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桂0804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韦凤宁赔偿被害人韦某家属的经济损失283193.66元。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人韦凤宁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凤宁没有异议,表示认罪,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韦凤宁机动车驾驶证、桂R×××××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贵港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及死亡通知书、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谭某、覃某1、覃某2、覃某3的证言,被告人韦凤宁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凤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凤宁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韦凤宁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韦凤宁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15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李庆标提出,被害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已充分考虑了被害人的过错行为,负事故的次要作用,本院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辩护人还提出,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合全案充分考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凤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6日起到2017年6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张婷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银梅附适用法律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4、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