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102民初1718号

李丙成与长春丹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丙成,长春市丹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民初1718号

原告:李丙成,男,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光,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丹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为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丙成与被告长春丹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丙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光、袁野、长春丹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江建筑)的法定代表人赵伟、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丙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丹江建筑公司给付李丙成工程欠款35328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9日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中铁一局在丹江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中铁一局、丹江建筑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中铁一局系长春市两横两纵快速路系统工程之南部快速路N3标段的中标单位,中铁一局将其中标工程部分分包给丹江建筑施工,丹江建筑于2014年4月将其分包的长春市两横两纵快速路系统工程之南部快速路N3标段的亚泰大街下穿卫星路段的土方挖掘机外运工程再次分包给李丙成施工。李丙成于2014年10月全部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共计发生工程款1723280元,丹江建筑公司陆续给付李丙成工程款共计1370000元,目前仍有353280元工程款未支付。李丙成认为,其已经履行完毕施工义务,丹江建筑应向李丙成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中铁一局亦应在欠付丹江建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向李丙成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故李丙成诉至法院。丹江建筑辩称:对李丙成所述事实及数额无异议,发包方中铁一局没有给丹江建筑结算工程款,故丹江建筑现没有能力与李丙成结算,李丙成主张利息过高。中铁一局辩称:中铁一局与丹江建筑是劳务分包关系,分包合同5.4约定,当时工程价款为暂定,需要经长春市财政局对工程进行审核,按暂定工程款中铁一局已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没有经长春市财政局审核,故没有与丹江建筑公司进行结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8月7日,中铁一局与丹江建筑签订长春快速路N3标-路基工程-2013-38号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及范围暂定A、B、C、D、E、F、G匝道,长春明珠东出口及YTDJ0+000-YTDJ0+844.797路基工程,具体施工里程项目部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丹江建筑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丙成。2015年6月9日,丹江建筑向李丙成出具结算单:李丙成拉土方量:61000立方米×26元=1586000;土方外运:572车×240元=137280;已结账:1270000;剩余453280;注:剩余款:肆拾伍万叁仟贰佰捌拾元整,待于我单位与项目部结算后付清余额。截至李丙成起诉止,丹江建筑尚欠李丙成工程款353280元。

本院认为:中铁一局与丹江建筑签订的《路基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丹江建筑作为有资质的承建公司,与中铁一局签订合法分包合同,故分包有效,后丹江建筑公司将该工程部分转包给自然人李丙成,在李丙成已完成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丹江建筑公司应支付相应劳务费用。因中铁一局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不欠丹江建筑工程款的证据,故其对丹江建筑的该笔未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长春丹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立即给付原告李丙成人民币353280元;

二、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在欠付长春丹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9元,由长春丹江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孟 辉

代理

审判员  姜志峰

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