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2061号
原告:常万辉,男,汉族,1972年10月14日生,住郑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俊峰,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苌川,男,汉族,1982年8月7日生,住荥阳市。
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新兴西路75号。法定代表人王新朝,该公司经理。
原告常万辉与被告苌川、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万辉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苌川、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曾于2014年6月份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万元,被告于2015年10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常万辉现金200万元,借到人:苌川。2015.10.12.”。该《借据》由被告苌川签字、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被告苌川、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汇款200万元。被告苌川于2015年10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常万辉现金200万元,借款人,苌川”。在该借条上并加盖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苌川、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由被告苌川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苌川、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偿还借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苌川、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万辉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4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被告苌川、被告河南永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国宏
审 判 员 刘 峰
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