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999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903162959A。
负责人:曹涌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苓,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柯,男,汉族,1982年2月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坪支行)与被告周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坪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佳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南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柯立即偿还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的贷款本金992683.51元,利息47714.08元,罚息2183.78元,共计1042581.37元;2、判令周柯支付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贷款本金992683.51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47714.08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3、本案律师费46916元、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周柯承担;4、对周柯位于重庆**的房产享有抵押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9日,工行南坪支行与周柯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工行南坪支行向周柯发放贷款105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若周柯逾期偿还贷款,工行南坪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周柯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并且有权收取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周柯提供其位于重庆市**房产为上述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7日,工行南坪支行依据合同约定向周柯发放贷款105万元,但周柯此后未严格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周柯逾期累计拖欠本金992683.51元、利息及罚息49897.86元,合计1042581.37元。为此,工行南坪支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周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工行南坪支行(贷款人)与周柯(借款人)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9月版)》,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二手房住房贷款,金额为105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的房屋。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借款人按照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指定还款账户为**。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周柯作为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是**的房产。贷款人抵押权的效力给予抵押物产生的孳息、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以及因抵押物毁损、灭失或被征用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或其他形式的替代物。借款人和担保人如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周柯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工行南坪支行与周柯签订了《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周柯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的房屋作为周柯向工行南坪支行履行债务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工行南坪支行。2013年4月17日,工行南坪支行向周柯发放贷款105万元。从2015年6月17日起,周柯就未向工行南坪支行按约偿还贷款,截止2016年3月21日,周柯逾期累计拖欠本金992683.51元,利息及罚息49897.86元,合计1042581.37元。2016年3月21日,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工行南坪支行委托向周柯邮寄《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结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函》,正式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周柯偿还剩余全部贷款本金以及截止至结清当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周柯未予理会,为此工行南坪支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由工行南坪支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借款凭证,房产证、自营历史明细表、《关于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立即结清全部借款本息的函》、挂号信邮寄回执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行南坪支行与周柯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工行南坪支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周柯指定账户支付借款,周柯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偿还借款。周柯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累计达10期,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南坪支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周柯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故对工行南坪支行要求周柯立即偿还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的贷款本金992683.51元,利息47714.08元,罚息2183.78元,共计1042581.37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约定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工行南坪支行起诉要求周柯支付律师费46916元,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周柯以其所有的房屋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行南坪支行依法取得该抵押物的抵押权,对该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折价款在其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周柯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偿还截止到2016年3月21日的贷款本金992683.51元,利息47714.08元,罚息2183.78元,共计1042581.37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照约定支付罚息和复利至付清时为止(罚息以贷款本金992683.51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复利以未按时支付的利息47714.08元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水平上上浮30%计算);
二、在本判决确认的被告周柯的债务范围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有权就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周柯名下位于重庆市**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6元,公告费350元,共计14956元,由被告周柯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垫付,被告周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坪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露
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
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