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北行初字第40号原告湖南天行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组织机构代码79471363-4。法定代表人夏晓琴,女,汉族,1977年3月3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光佑(特别授权),男,湖南四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邵阳市北塔区,组织机构代码00629841-8。法定代表人王道信,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彭澹(特别授权),男,该局工伤保险科副主任科员。委托代理人刘宇,男,湖南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组织机构代码00612237-5。法定代表人贺安杰,该厅厅长。委托代理人陈荣鑫,男,该厅法规处副处长。第三人段自楚,男,汉族,1963年11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第三人段芝娥,女,汉族,1951年8月1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第三人段社娥,女,汉族,1956年7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新邵县。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伍治昆(特别授权),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琳,湖南金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09队,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组织机构代码44488611-3。法定代表人廖凤初,男,汉族,1968年4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周英爱(特别授权),男,汉族,1984年10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该队副院长。
原告湖南天行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行健公司)不服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邵阳市人社局)、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湖南省人社厅)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建锋、申勇兵及
人民陪审员罗转斗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5年5月11日、5月12日本院分别向被告及第三人发送行政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6月8日,因新邵县人民法院受理了天行健公司提起的劳动关系确认一案,本案中止诉讼;2016年5月9日,因天行健公司提起的劳动关系确认案件已经审结,本案恢复诉讼。2016年6月2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罗光佑、被告邵阳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彭澹、被告湖南省人社厅委托代理人陈荣鑫、第三人段自楚等人的委托代理人伍治昆、第三人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09队(以下简称409队)委托代理人周英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了邵工伤认字[2014]014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容为2014年7月27日,段自狄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认定为工亡。被告湖南省人社厅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邵工伤认字[2014]014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诉称,一、原告公司与段自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公司不是用工主体;
二、谭跃进系矿石承运人,其与409队及其委托代理人形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段自狄是善意搭乘人,也是交通事故受害人,因此赔偿责任应全部由谭跃进承担。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邵工伤认字[2014]0144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邵阳市人社局辩称,一、段自狄的死亡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二、原告应承担段自狄的用工主体责任;
三、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被告湖南省人社厅辩称,段自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第三段自楚等人述称,被告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将新邵县大新金矿老窟清理工程承包给409队,并在合同明确的工程竣工后再将样品采集作业承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周志贤组织施工。段自狄受周志贤雇请在新邵县大新金矿老窟从事井下矿石采样工作。段自狄因工死亡,其用人单位为原告。第三人409队辩称,我队与原告的合同已于2014年7月6日到期。原告之后再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周志贤,周志贤组织第三人段青娥等施工。原告应承担段自狄的用单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法律事实为:段自楚、段芝娥、段社娥系段自狄的近亲属。2014年3月13日,有地质勘查资质的409队授权周志贤与天行健公司签订《老窿清理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409队承包天行健公司新邵大新金矿老硐清理、支护、选矿样采取工程施工工作,在清理过程中如遇到的有用矿石要分出,并运输至指定位置;409队服从天行健公司有关部门的指挥、协调、监督;付款(方式)合同双方盖章后生效,分三次付款,天行健公司于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付给409队五万元工程首付款,409队在完成总工作量的70%时,天行健公司支付完成工作量费用的80%,工程全部完工后,双方组织工程验收,天行健公司财务部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结算单和409队开具的发票结算,并在验收后10个工作日付完尾款;合同约定期限三个月或承包工程竣工决算后终止。同年4月13日,409队与无地下矿山施工个人资质的周志贤签订《老窿清理劳务承包合同》,将天行健公司承包给409队的工程转包给周志贤,约定“施工工期有效期90天,如遇特殊情况工期顺延。工程结算方式为乙方(周志贤)向甲方(409队)交足伍万元管理费并扣留6%的税金后,其他款项凭有效合法的材料发票及员工工资表到甲方财务结算。工程完工,双方账务结清后合同自行失效”。合同签订后,周志贤组织无地下矿山施工个人资质的段自狄等进行施工,周志贤等人受天行健公司指挥。施工期间,由周志贤进行劳动管理并发放工资;周志贤雇人运输(车辆由周志贤安排)矿石样品至栗滩村谭浒军屋前空地上。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6月5日取样12吨。2014年7月初,第一阶段老窿清理及采样施工结束。后因实验室要求增加矿石样品,天行健公司遂与周志贤联系,由周志贤负责招揽村民增采矿石,开始第二阶段的施工。2014年7月中旬,周志贤招揽段自狄等人就天行健公司要求增加的矿石进行采挖。完工后,周志贤等受天行健公司工作人员的指示,雇人运输矿石样品至冷水江市禾青镇转运。2014年7月27日20时许,段自狄和工友一起搭乘谭跃进驾驶的货车运送矿石前往指定地点,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9月19日,邵阳市人民政府新邵县大新乡“7.2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作出邵阳市新邵县“7.2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后,段自楚向被告邵阳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2月31日,邵阳市人社局以天行健公司为用工单位作出邵工伤认字[2014]0167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段自狄的受伤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天行健公司不服,向湖南省人社厅申请复议,湖南省人社厅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邵工伤认字[2014]014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另外,2014年3月20日,天行健公司付给409队50000元;2014年5月21日,天行健公司付给409队20000元;2014年7月1日,天行健公司付给409队40000元;2014年7月30日,天行健公司与409队结算并出具《天行健公司工程结算单》,确认天行健公司还应支付24340元给409队;2014年11月12日,天行健公司支付24340元给409队。同时,2014年5月22日,409队付给周志贤20000元;2014年7月4日,409队付给周志贤35000元;2014年12月1日,409队付给周志贤24279.6元。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邵阳市新邵县“7.2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老窟清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资质证书、老窿清理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银行转账单、完工后井口封口照片、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证实。在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法律事实为:2014年7月27日,周志贤组织段自狄等人施工系受谁的委托。原告天行健公司认为,周志贤系受409队的委托组织施工;其他各方当事人认为,周志贤系受天行健公司的委托组织施工。被告邵阳市人社局、第三人段自楚等人、第三人409队,为证明周志贤2014年7月27日系受天行健公司的委托组织施工,共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邵阳市人民政府新邵县大新乡“7.2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及邵阳市人民政府对报告批复。2、老窟清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资质证书。3、天行健公司的工程结算单,电子汇划收款、电子转账凭证。4、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民终6号判决书、新邵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711号判决书、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行终第164号判决书、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后面两份法律文书对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事实表述为“2014年7月,天行健公司工作人员肖畅、高剑直接要求周志贤组织增采矿石样品,周志贤雇请他人运输矿石时发生了交通事故”)。5、(邵市)安监管罚[2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缴费书。6、周志贤调查笔录(2014年8月16日),该证据显示2014年7月6日前取矿样是409队安排的,工程款是天行健公司通过409队给周志贤的,2014年7月14日后再取矿样是天行健公司安排的,工程款是天行健公司直接给周志贤的。7、湖南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409队的情况反映、周志贤提供7月6日施工结束的说明和照片、有关第三人增加采样的详细说明(2014年8月8日)。8、段永松、段宋安、段吉中、李建平、段青娥、潘村香、周顺财、周道明的询问笔录。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有异议,段永松、段宋安、李建平、段青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潘村香、周顺财、周道明没出庭无法进行核实,无法确认与死者是什么关系。对证据邵阳市人民政府新邵县大新乡“7.2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组调查报告认定事实和工程结算事实有异议,结算只有13万余元。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天行健公司为证明周志贤系受409队的委托组织施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老窟清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资质证书。2、老窿清理劳务承包合同、天行健公司的工程结算单、电子汇划收款、电子转账凭证。3、新邵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15年7月29日),该证据显示周志贤再取矿样是根据合同给409队做事,不是给天行健公司提供劳务;调查笔录在用词上面有差别,他(周志贤)也不懂这些东西,叫他签字就签字了。4、周志贤的证明(2016年5月15日)。5、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5民终7号民事判决书、新邵县人民法院(2016)湘0522刑初字66号判决书。被告、第三人段自楚等人、第三人409队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3-4合法性有异议,超过举证时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与邵阳市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不一致。对证据3-5,原告直接委托周志贤雇用劳动者进行挖矿;邵阳市人民政府的事故调查报告优于任何书证,不能推翻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周志贤在这次工程之前与409队不认识,周志贤是原告公司叫来的,409队才认识他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力的大小,以及证据的搜集方法和取得程序,认定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提供的老窟清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资质证书、天行健公司的工程结算单,电子汇划收款、电子转账凭证、老窿清理劳务承包合同,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上述各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的法律文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的是各法律文书对“7.2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相关情形进行阐述,并未直接描述周志贤组织段自狄等人施工系受谁的委托这一问题,故与本案主要争议问题关联性不大。另外,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行终第164号及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7号判决书中的有关表述,由于天行健公司与409队签订的《老窿清理工程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了“409队服从天行健公司有关部门的指挥、协调、监督”,故该情形仍不能直接得出周志贤组织段自狄等人施工系受谁的委托的结论。
三、关于周志贤的证人证言及新邵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周志贤的证明(2016年5月15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之规定,虽然该证据系行政程序结束之后才形成的证据,但是,该证据内容完全可以在行政程序中形成并向被告邵阳市人社局提供,因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被告邵阳市人社局提交,本院不予采纳;周志贤证人证言(2014年8月16日)及新邵县人民法院开庭笔录(2015年7月29日)的效力,由于该两份证据证明的内容相左,难以判断,故结合其他证据再予以评价。
四、关于段永松、段宋安、段吉中、李建平、段青娥、潘村香、周顺财、周道明的证人证言,该证据反映的亦是7.2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前后的相关情形进行阐述,并未直接描述周志贤组织段自狄等人施工系受谁的委托这一问题,故与本案主要争议问题关联性不大。
五、关于邵阳市新邵县“7.27”较大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其批复,该报告系公文文书。由于该证据所反映的部分法律事实和老窟清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授权委托书、资质证书、天行健公司的工程结算单,电子汇划收款、电子转账凭证、老窿清理劳务承包合同所反映的法律事实不符,如调查报告认定的天行健公司与409队的工程款结算时间、天行健公司与409队的工程款结算金额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法律事实存在出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之规定,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结合老窟清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资质证书、天行健公司的工程结算单,电子汇划收款等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对2014年7月27日,周志贤组织段自狄等人施工系受谁的委托这一主要争议事实,确认如下四点:
一、2014年7月27日,周志贤组织段自狄等人施工的情形已经超过天行健公司与409队签订的《老窿清理工程承包合同》上明确的“合同约定期限三个月”之期限(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6月14日)。
二、2014年7月27日,周志贤组织段自狄等人施工的情形发生在“承包工程竣工决算后终止”前。
三、2014年7月27日,周志贤组织段自狄等人施工之时,409队与周志贤签订《老窿清理劳务承包合同》仍然生效。
四、2014年7月27日,周志贤组织段自狄等人施工之时,409队对周志贤授权委托的效力,视天行健公司与409队签订的《老窿清理工程承包合同》是否终止而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争议的焦点是段自狄的工伤保险责任是由原告天行健公司承担,还是由第三人409队承担。再具体分析,即“7、27”事故发生时,原告天行健公司和被告409队的承包合同是否终止,如果合同已经终止,则可认定系原告将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和用工主体的自然人周志贤,其应当承担周志贤雇用的劳动者段自狄的工伤保险责任;反之,若合同未终止,则应认定周志贤系受409对的委托雇用的劳动者段自狄等人施工。为此,从天行健公司与409队签订的《老窿清理工程承包合同》,可以看出天行健公司与409队对终止合同明确为“合同约定期限三个月或承包工程竣工决算后终止”,即两种期限,一个是合同约定期限三个月,到2014年6月14日,合同终止;另外一个是承包工程竣工决算后(对此,有一个问题需加分析,即什么是决算?按360百科对“决算”字义理解为指根据年度预算执行结果而编制的年度会计报告,显然,这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的规定,结合天行健公司与409队约定的“天行健公司财务部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验收单、结算单和409队开具的发票结算”的条款,本案中的“决算”确定为“结算”或者“结算单”更为妥当。),即2014年7月30日,天行健公司与409队结算并出具《天行健公司工程结算单》,合同终止。按360百科对“或者”字义理解为:1、在可供选择的东西、状况或过程中的挑选;2、连接词、词组或分句,表示从两种以上的事物中选择一种,或两种以上的事物同时存在。由此,双方约定的两种期限,任一一种期限到来,均可引起合同终止的后果。但是,如按第一种期限来理解,三个月到期后,双方没有结算,即409队完成了天行健公司发包的工作任务,却不能取得相应之对价,该情形明显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之目的,因此,因此,不能按这种情形进行理解。相应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双方约定的终止合同的条款理解应结合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来理解,即无论哪一种期限,均应以双方结算后才能引起合同终止的后果。本案中,天行健公司与409队双方签字明确的《天行健公司工程结算单》日期为2014年7月30日,到这时,天行健公司与409队签订的《老窿清理工程承包合同》才终止。因此,在此之前的事故发生之日即2014年7月27日,仍然在天行健公司与409队签订的合同履行期内。409队辩称到2014年7月6日,双方合同已经终止的意见,与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因事故发生之时天行健公司与409队签订的合同未终止,即双方约定的发包工程项目未结束,故409队对周志贤授权委托的效力有效;加上此时409队与周志贤签订《老窿清理劳务承包合同》有效;再加上天行健公司与409队签订的合同未终止,可以得出2014年7月27日,周志贤是按其与409队签订的《老窿清理劳务承包合同》,完成天行健公司与409队签订的《老窿清理工程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包工程项目时发生的事故,简言之,即周志贤系授意于409队组织施工。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之规定,本案的老窿清理工程承包单位409队是有地质勘查资质的,其将承包业务转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周志贤,周志贤招用的劳动者段自狄因工伤亡的,应由409队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与湖南省人社厅均认定段自狄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认定为工亡,于法律事实相符;但是,被告邵阳市人社局与湖南省人社厅均认定本案中段自狄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为天行健公司,于法律事实不相符,应予撤销。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其他当事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请求,于法律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9号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了邵工伤认字[2014]0144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 判 长 姚建锋
审 判 员 申勇兵
人民陪审员 罗转斗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刘嘉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对原行政行为作出判决的同时,应当对复议决定一并作出相应判决。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可以判决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