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15681号
原告:郑卫,女,197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上海江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高岛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上野恭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军,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郑卫诉被告上海高岛屋百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被告上海高岛屋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马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2、按每月人民币19,000元标准支付2016年3月21日至判决之日的工资;3、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金差额3,8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6月4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6年6月3日。被告聘任原告为教育事业部经理,月工资为19,000元。2015年以来被告的总经理在工作中对原告进行粗暴言辞的人身攻击,存在侮辱、诽谤原告的行为,污蔑原告是工资小偷,意图迫使原告辞职,原告因其人格尊严受到被告总经理的持续侵害,导致其患上XXX疾病,近一年来原告存在脱发、肝功能受损、情绪消极等抑郁状态,经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抑郁症,并开具了病假单。2016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其并不存在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且原告在医疗期内,被告不能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1月,被告在发放2015年年终奖金时,给予原告不公平的评价,无端克扣原告应得的年终奖金3,800元。原告在2015年度工作业绩符合并超过了其职责范围。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旨在证明原、被告约定的劳动权利、义务。2、病历、病假单、医药费收据。旨在证明原告的病情。3、请假单及快递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处于病假期间。4、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离职证明。旨在证明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5、被告致原告的律师函以及回复。旨在证明被告拒收原告的病假单。6、薪资单。旨在证明被告扣发原告年终奖。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4、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
被告上海高岛屋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已经了解并愿意遵守《员工手册》和其他规章制度,并自愿遵守今后修改和制定的规章制度,如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将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存在如下行为,将构成严重违纪,公司有权予以辞退,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包括以任何形式威吓胁迫他人;非法集会、煽动员工或参与怠工或闹事;利用各种途径散布谣言,对公司、品牌商或同事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等。原告签收了《员工手册》。2016年3月19日及3月20日,原告纠结其亲属,通过拉横幅、冲撞商场等不当行为,以期威胁公司满足其不当要求,原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纪,被告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规定年终奖为奖金基数*150%*评估奖金比例+奖金基数*奖金/罚金比例。2015年末考核周期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告当年度绩效考核成绩为C,奖金比例为90%,因为口头警告扣奖金基数的5%即950元,被告已经足额支付了原告2015年度年终奖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相关快递文件、离职证明及相关快递文件、工会通知函。旨在证明劳动关系及解除的基本情况。2、《员工手册》及签收单、2013年11月有关考核、考勤、奖惩制度公司邮件。旨在证明被告的规章制度及规范操作流程。3、现场照片、录像资料、物业公司出具的事件报告、物业管理合同、公安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旨在证明原告的违纪情况。4、《员工手册》、2015年“年末绩效考核”通知邮件、员工2015年末绩效考核表及翻译件、员工违纪处分单、员工2015年度末奖金核算单、2015年奖金支付凭证。旨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度年终奖金的依据。原告对证据中的《员工手册》、物业公司出具的事件报告、物业管理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4日签订期限至2016年6月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年度奖金按原告的劳动贡献和被告的经济效益及被告有关制度确定支付。并约定原告已经了解并愿意遵守被告依法制定的《员工手册》和其他规章制度,并自愿遵守今后修改和制定的规章制度;原告如违反被告的规章制度,被告将按公司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双方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担任教育部经理,月工资19,000元。2016年2月16日至4月25日期间,原告多次至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诊断为抑郁状态,并开具了病情证明单。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起,向被告四次寄送了请假单。2016年3月12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函,以原告受到小森智明的侮辱、诽谤为由,要求赔偿。2016年3月18日,被告委托律师回函,表示原告所称受到小森智明侮辱与事实不符,并表示可以与原告进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意按在公司的实际工龄支付经济补偿金,要求原告不要作出过激行为。2016年3月19日上午9时许,原告与其亲属吴雪松、付艳玲在被告门口拉横幅,上书抗议高岛屋总经理小森智明欺压侮辱中国员工,侵犯人权,必须道歉。当日,经警察劝说无效,没收横幅后,原告等人离开。2016年3月20日下午,原告等三人再次到被告广场实施了拉横幅,并冲击商场等行为,经劝阻无效。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原告等3人于2016年3月20日14时10分许在上海市长宁区红宝石道玛瑙路口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对原告等三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该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3月21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该通知书通过快递向原告送达,并通知了工会。《员工手册》规定:以任何形式威吓或胁迫他人;非法集会、煽动员工或参与怠工或闹事;利用各种途径散布谣言、对公司、品牌商或同事造成重大不利影响;严重违反公司和部门相关规章制度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签收了《员工手册》及修订版。另查明,《员工手册》规定,考核分年中考核及年末考核;考核内容及方式按届时发布的《绩效考核通知及说明》执行;年末绩效考核期内,如发生奖励或惩处的,会于年末绩效奖金中增加或扣除一定比例的绩效奖金,其中1次口头警告扣奖金5%;年末奖金计算:奖金基数×150%×评估奖金比例+奖金基数×奖金/罚金比例。2015年8月,原告因考勤月内3次迟到,被处口头警告1次。2015年12月7日,被告公布了年末绩效考核通知及绩效考核说明。经考核,原告应获得奖金比例为90%,因警告扣除5%奖金,被告以19,000元为基数支付原告2015年度奖金24,700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对原告的考核方式及考核内容与其他员工一致。2016年5月3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对原告的请求未予支持。
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审理中,由于被告表示不愿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合法的争议,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9日、3月20日连续两天纠集他人在被告公司门口拉横幅并冲击商场的事实。《员工手册》规定:以任何形式威吓或胁迫他人;非法集会、煽动员工或参与怠工或闹事的,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被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签收了《员工手册》,对《员工手册》内容从未提出异议,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同意遵守该规章制度。
原告在劳动过程中与被告发生矛盾,可以另避合法途径解决,但原告纠集他人采取拉横幅、冲击商场等行为,该行为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及公共场所秩序,不仅属于被告《员工手册》规定的严重违纪行为,亦属于违法行为,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年终奖金的争议。奖金是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额外奖励,用人单位可以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及员工表现自主决定奖金支付办法。经本院审查,被告按照与其他员工同一考核办法对原告进行考核,考核程序及结果均尚属公平。原告虽对被告的考核结果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金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郑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