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5民初1023号
原告:梁金法,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住恩平市。系死者梁小玲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李德志,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正斌,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乐美才,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代理人:岑明华,广东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东辉中路155号。
负责人:应永平。
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广东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金法与被告杨正斌、乐美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法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志、被告乐美才的委托代理人岑明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正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5月20日,杨正斌驾驶浙J×××××7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031X**挂车沿325国道往阳江方向行驶,行驶至325国道沙湖陶瓷城工业大道路口路段时,遇梁小玲驾驶粤J×××2XXX××D号二轮摩托车由江洲圩沿325国道往开平方向行驶,杨正斌驾车往右侧急打方向,致使浙J×××××浙J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031X**挂车往左侧侧翻,��翻时辗压梁小玲粤J×××××粤J2XX**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梁小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正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小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前,梁小玲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95144元、丧葬费3632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7788.9元,合计1269262.4元。经查,浙J×××××浙J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031X**挂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剩余损失的50%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00元。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不赔偿的,由被告杨正斌、乐美才共同赔偿给原告。2、被告杨正斌、乐美才赔偿79631.2元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的情况。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梁小玲因为本事故死亡的事实,经交警认定杨正斌与梁小玲承担同等责任。4、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劳动合同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及工作一年以上。5、交强险、商业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是浙J×××××浙J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031X**挂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时原告补充的证据有:梁少玲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梁少玲学生报告册原件、梁少玲2014年-2016年5月份银行流水账原件,证明梁少玲在城镇居住和有工资收入。被告杨正斌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乐美才辩称,1、被告杨正斌是其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2、事故发生后其赔偿了丧葬费32395元给原告。3、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2015年度计算标准计算。4、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乐美才为其答辩提供的证据有:收据原件,证明事故发生后其通过被告杨正斌赔偿了原告丧葬费32395元。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交强险条例及条款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限额赔付,其中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侵权方根据事故比例承担。2、受��人梁小玲为农业户籍,但根据广东省高院、省公安厅的意见,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可按城镇居民对待。请法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和有固定收入的证据。3、被保险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依法核减。4、应按2015年度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18年。5、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6、请法院依法核减被告杨正斌、乐美才的垫付费用及核实杨正斌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没有为其答辩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凌晨,杨正斌驾驶浙J×××××浙J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031X**挂车(车上搭载杨太恒、刘杰)由广州沿325国道往阳江方向行驶,2时20分许,行驶至325国道130KM沙湖陶瓷城工业大道路口路段时,遇梁小玲驾驶粤J×××××粤J2XX**号二轮摩托车由江洲圩沿325国道往开平方向行驶,杨正斌驾车往右侧急打方向,致使浙J×××××浙J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031X**挂车往左侧翻侧,翻侧时辗压梁小玲粤J×××××粤J2XX**号二轮摩托车,在浙J××××浙J7XXX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031X**挂车翻侧滑行时还碰撞了吴锦韶停放在沙湖工业城路口的粤J×××××粤JB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梁小玲当场死亡,杨正斌、杨太恒、刘杰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6月30日作出江恩公交认字(2016)第0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正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梁小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吴锦韶、杨太恒、刘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乐美才赔偿了原告丧葬费32395元。另查明,死者梁��玲属农业家庭户口,于1998年4月开始居住在恩平市君堂镇江洲圩镇居委会江君路19号(江洲水闸)。梁小玲于2014年3月入职恩平市金旺陶瓷有限公司工作,于2016年4月9日辞职,并于同年5月1日入职恩平市全圣陶瓷有限公司工作。需要梁小玲承担抚养义务的有父亲梁金法1人。梁金法与吴琼仙(已于2004年12月31日去世)婚后生育女儿梁小玲1人。再查明,浙J×××××浙J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031X**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乐美才,乐美才雇请被告杨正斌(准驾车型:A2)驾驶该车辆。浙J×××××浙J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同时,该车又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不计免赔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2016)粤0785执保6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乐美才所有的浙J×××××浙J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031X**挂车予以扣押。后被告乐美才申请置换担保,本院于同年8月8日作出(2016)粤0785执保6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上述车辆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举证,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记录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等证据,本院应予采信和支持。本案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原告的赔偿标准问题。��小玲属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等证据,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梁小玲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并有固定工作,收入稳定,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规定的条件和范围,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1)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需要梁小玲承担抚养义务的有梁金法(需被抚养19年)1人,被扶养人生活为487788.9元(25673.1元/年×19年)。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1182932.9元(695144元+487788.9元)。2、原告请求丧葬费36329.5元(72659元/年÷2),符合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交警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182932.9元+36329.5元+25000元=124426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浙J×××××浙J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110000元。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1134262.4元(1244262.4元-110000元),被告杨正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赔偿原告567131.2元(1134262.4元×50%)。被告杨正斌是被告乐美才雇请的员工,发生事故时正在履行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乐美才赔偿原告567131.2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浙J×××××浙J7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00000元给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10000元(110000元+500000元)。原告尚余损失67131.2元(567131.2元-500000元),应由被告乐美才继续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乐美才已赔偿的32395元应予扣减,即被告乐美才仍需赔偿原告34736.2元(67131.2元-32395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应分项限额赔付、被告乐美才关于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32395元的抗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杨正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10000元给原告梁金法。
二、被告乐美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736.2元给原告梁金法。
三、驳回原告梁金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48元、保全费820元,合计61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公司负担5456元,由原告梁金法负担712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7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登荣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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