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民初617号
原告:王西岐,男,194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原告:王兵,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原告:尚家骏,男,199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王西岐、王兵、尚家骏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淑芳、付伟利,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中州渠北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文忠。
委托代理人:陈向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桂书,河北冠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西岐、王兵、尚家骏与被告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房地产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后,因三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6)豫0302民初61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19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岐、王兵、尚家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芳、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向阳、王桂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西岐、王兵、尚家骏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返还三原告房款166389元、定金2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7月1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三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祥瑞鑫城认购协议。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祥瑞新城认购协议,约定三原告共同认购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祥瑞新城7号楼2单元801室,建筑面积120.32平方米,认购单价每平方米4873.58元,认购总价586389元,三原告共同支付首付款166389元,定金1万元,剩余房款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将该房屋交付三原告使用。三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定金1万元,交付首付款166389元。2015年12月31日,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未交付房屋,且该房屋一直处于停工状态。三原告认为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多次找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协商未果,因此起诉。
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祥瑞鑫城认购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在起诉前从未向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要求,所以该合同仍然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三原告于2013年7月13日向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支付定金1万元,同日双方签订了祥瑞鑫城认购协议,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2013年7月20日之前三原告应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即176389元(含定金),后来,三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通过刷卡方式又向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支付了166389元,所以三原告所支付的1万元定金并不属于履约定金,而是具有签约定金的性质,且已经转化为购房首付款,说明其还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故三原告要求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王西岐、王兵、尚家骏共同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1、原、被告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祥瑞新城认购协议一份、收据2张、洛阳银行交易明细单1张。证明2013年7月13日,三原告交付给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定金1万元;2013年7月23日,三原告通过刷卡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166389元,定金1万元,约定交房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违反认购协议约定,没有按时交房,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双倍返还定金。证2、律师函、EMS快递单、快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三原告已经依法通知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解除认购协议,现原、被告的认购协议已经解除。经质证,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对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买受人迟延交付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三原告并未就合同履行事项向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进行过催告,因此三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程序不合法,不应支持。由于三原告所支付的1万元定金已转化为预付款,不具有履约定金的性质,故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不负有双倍返还的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约定,三原告剩余房款41万元应以银行按揭的方式支付,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多次通知三原告签订合同,以支付剩余房款,但三原告拒不签订,导致三原告没有完成付款义务,拖欠购房款41万元长达近三年之久。对证2真实性有异议,寄件人不是三原告,收件人是成经理,而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没有该员工。快递详情单没有加盖邮递公司的印章,无法印证其真实性,该律师函的内容也没有在快递单上显示,无法证明邮递的内容,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从未见过该律师函,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7月13日,广宇房地产公司与王西岐签订《祥瑞新城认购协议》一份,约定王西岐认购祥瑞新城7号楼2单元801室,建筑面积为120.32㎡,认购总价为586389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王西岐须在2013年7月20日前支付总房款的30%即176389元(含定金),剩余房款41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房款,则视王西岐为自动放弃,广宇房地产公司有权处置该物业;王西岐同意按所列明的商品房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并在广宇房地产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地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广宇房地产公司需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该物业,逾期交房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条款处理;此认购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立即生效,王西岐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换房,否则视王西岐自动放弃,本认购协议自动作废,广宇房地产公司有权处置该房源,王西岐不得要求退还已付定金;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协议自动失效;按揭贷款客户须在接到售楼部通知10日内,到售楼部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对该房源的一切权利(通知方式以短信群发方式通知)等内容。该认购协议签订当天,王西岐支付给广宇房地产公司1万元定金;2013年7月23日,王西岐支付给广宇房地产公司购房款166389元。双方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庭审中,广宇房地产公司称本案争议房屋尚未完工,2017年12月31日之前才能交房。
本院认为:提起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祥瑞新城认购协议》的首部虽将原告王兵、尚家骏也列为乙方,但只有原告王西岐一人在该认购协议上签字,缴纳购房款的收据中也只显示原告王西岐一人,故原告王兵、尚家骏不是本案《祥瑞新城认购协议》的合同当事人,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王兵、尚家骏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王西岐与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13日签订的《祥瑞新城认购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该认购协议的性质问题,因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名称、商品房基本状况、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房屋交付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按揭付款时间、装饰及设备标准、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产权登记及违约责任等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条款均未在该认购协议中进行约定,且该认购协议约定有“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协议自动失效”的条款,故本院确认该认购协议的性质是以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为目的的预约合同。《祥瑞新城认购协议》虽未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时间,但约定了“原告王西岐应在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需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该物业,逾期交房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条款处理”的条款,结合合同内容及交易习惯,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之前通知原告王西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原告王西岐,故双方未能按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责任在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该预约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王西岐要求解除其与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祥瑞新城认购协议》并要求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西岐先期支付的1万元定金已包含在其支付给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的首付款内,故该定金已转化为购房款,不存在双倍返还的问题,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应将原告王西岐已支付的176389元购房款返还给原告王西岐,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王西岐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广宇房地产公司提出原告王西岐未支付剩余购房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的抗辩理由,因《祥瑞新城认购协议》并未约定剩余购房款的支付日期,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西岐购房款176389元及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兵、尚家骏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王西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28元、保全费1470元,由被告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琼
人民陪审员 孙秀华
人民陪审员 于利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