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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22刑初530号

刘某某、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妨害公务
当事人
刘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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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刑初530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系农民,吉林省农安县人,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系农民,吉林省农安县人,于2016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妨害公务一案,由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29日,以吉农检刑诉(2016)51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国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6日19时左右,农安县公安局开安派出所接到开安镇居民谢某甲报警称:在农安县开安镇三合村7组谢某乙家小卖店门前有人打仗。接到报警后,开安派出所民警宁某某、任某某开警车着制式警服带领治保主任顾某某、吕某某赶往现场。民警到达现场后,经询问得知,打仗人是张某某和刘某某,遂欲将该二人带往派出所进行调查。在这期间,刘某某妻子王某某明知是民警执法,仍不顾民警劝阻,无理阻拦民警执法,并伙同刘某某将出警民警打伤。经查,王某某将宁某某脸部抓伤.刘某某将宁某某右手打伤。在王某某和刘某某妨害公务过程中,致使任某某携带的执法记录仪丢失,所穿制式警服破损;宁某某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损坏。经鉴定,宁某某、任某某之伤均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谢某甲、谢某乙、吕某某、顾某某、张某某证言;(三)被害人宁某某、任某某陈述;(四)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六)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19时左右,农安县公安局开安派出所接到辖区居民报警称:在农安县开安镇三合村7组谢某乙家小卖店门前有人打仗。接警后开安派出所民警宁某某、任某某驱警车赶往现场。到达现场后调查得知张某某和刘某某参与打仗,遂欲将该二人带往派出所进行调查。刘某某妻子王某某明知是民警执法,仍不顾劝阻,无理阻拦民警执法,王某某将宁某某脸部抓伤.刘某某将宁某某右手打伤。宁某某携带的执法记录仪损坏,现执法记录仪已修复。经鉴定,宁某某、任某某之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宁某某、任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破案报告、抓获经过2、调解协议书3、户籍证明4、无前科劣迹证明5、补充说明6、合隆经济开发区世济医院门诊手册7、农安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三份8、出警记录(二)证人证言1、证人谢某甲证言2、证人谢某乙证言3、证人吕某某证言4、证人顾某某证言5、证人张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宁某某陈述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四)鉴定意见(五)视听资料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已当庭作为本案定���依据予以确认。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庭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缓刑)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显春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吕克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