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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民初2208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园支行与陈贤忠、陈侯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园支行,陈贤忠,陈侯旺,范南英,汕头市潮南区陈店旺盛电子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22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园支行,住所地汕头市龙眼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89272816X。负责人赵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英建、吴用政,均系该行职员。被告陈贤忠,男,汉族,1976年1月23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被告陈侯旺,男,汉族,1949年7月7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被告范南英,女,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被告汕头市潮南区陈店旺盛电子商行,住所地汕头市潮南区陈店镇粤东电子城北二路******号。经营者陈侯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金园支行诉被告陈贤忠、被告陈侯旺、被告范南英、被告汕头市潮南区陈店旺盛电子商行(以下简称旺盛电子商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楚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英建、吴用政及被告陈贤忠、被告陈侯旺、被告旺盛电子商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根据与被告陈贤忠(卡号为62×××37的中银信用卡持卡人)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协议书》,原告向其发放信用卡大额分期付借款1笔,金额人民币50万元,期限2年,即自2014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3日,分24期等额偿还借款本金,每月的23日为账单日,次月的13日为到期还款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陈贤忠需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信用卡帐户帐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能按期还款的,原告免收其透支利息,不能按期还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陈贤忠应按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上述借款由被告陈侯旺、被告范南英、被告旺盛电子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然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陈贤忠只归还了部分分期付借款,累计还借款本金194602.24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的每月到期款项没有按时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陈贤忠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协议书》;2、判决被告陈贤忠归还原告信用卡分期付借款本金305397.76元及至还清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计算的透支利息、复息和滞纳金(透支利息和复息分别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百分之五计算);3、被告陈侯旺、范南英、旺盛电子商行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单位负责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贤忠、被告陈侯旺、被告范南英的《身份证》、被告旺盛电子商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中银信用卡高端客户“大额分期”借款协议书》及《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贤忠与原告的借款合同关系;4、《中银信用卡“大额分期”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BJYDE201400711、BJYDE201400712、BJYDE201400713)各一份,证明被告范南英、被告陈侯旺及被告旺盛电子商行分别对本案被告陈贤忠的该笔借款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贤忠实际放款的事实;6、《信用卡欠款收函回执》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中的2016年5月20日之前到期的债务,原告有向被告陈贤忠催收且被告陈贤忠有确认的事实。

被告陈贤忠、被告陈侯旺及被告旺盛电子商行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上述三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陈贤忠、被告陈侯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贤忠、被告陈侯旺主体资格;2、被告旺盛电子商行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旺盛电子商行的主体资格。3、《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陈侯旺、被告陈贤忠、被告范南英住所地及相应家庭关系。被告范南英应诉后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核对事实、进行质证,放弃其抗辩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开庭质证,被告陈贤忠、被告陈侯旺、被告旺盛电子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陈贤忠、被告陈侯旺、被告旺盛电子商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从原告提供的“入库单”、“对账单”、“结欠货款明细单”以及“还款协议书”等证据来看,原告是以“汕头鑫诚电子厂”名义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汕头鑫诚电子厂”尚未进行工商登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以个人名义起诉,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潘志昂是被告实际经营者,其经营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期付还原告应付款项,截止2016年6月30日止,被告尚结欠货款182318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付还尚结欠的货款182318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恒粤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谭金新货款182318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新恒粤玩具厂负担。诉讼费原告谭金新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行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郑楚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艾珣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第六十二条下列情形,以行为人为当事人:(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