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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民初26305号

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周传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周传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6305号

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大东各庄村村委会北6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在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纪中,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邾茂飞,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周传辉,男,1970年7月4日出生。

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京公司)与被告周传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邾茂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车的挂靠经营关系;2、判令被告周传辉即刻办理×××车的车辆出户手续;3、判令被告周传辉支付瑞京公司×××车的服务费4000元、2014年欠500元、违约金9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周传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8日,瑞京公司与被告周传辉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被告周传辉将其购买的×××车登记在瑞京公司名下,由瑞京公司为其办理该车的车辆营运证、印花税、二级保养、等级鉴定等,并负责代缴被告周传辉所应缴纳的车船使用税、代办保险。服务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8年5月7日止。被告周传辉每年支付瑞京公司管理服务费20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传辉仅支付瑞京公司第一、第二、履行年度的服务费2000元,拖欠瑞京公司第三、第四履行年度服务费共计4000元。瑞京公司多次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被告周传辉未出庭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8日,瑞京公司(甲方)与被告周传辉(乙方)签订《自由组合协议书》,约定乙方出资购买的汽车挂靠在甲方名下,乙方车辆信息:车牌号:×××,车辆品牌:东风牌。乙方为上述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乙方对该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并承担该车毁损、盗抢、灭失、侵权等风险,因责任及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等法律责任和道义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车辆手续代办服务费2000元/年。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必须为车辆缴纳足够的险种、保费、车船费、道路运输协会会费等一切国家征收的费用。由甲方代收乙方挂靠车辆的保险金(其中商业险最低必须保10万元加不计免赔和人员),并负责办理保险手续。甲方在收取代办服务费后为乙方办理道路运输证、车辆等级鉴定、二级维护、补牌照、注销等手续。但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义务为乙方代收代缴车辆车船费、各种保险费、规费等。合同签订之日交纳第一年度的费用,此后须于每年年度届满30日前交纳下一年的所有费用。乙方必须及时按照甲方的需求交纳服务费、规费、保险费等。乙方在合同期内,需向甲方交纳保证金,合同解除时向甲方退还乙方。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不退还保证金。如乙方拖欠该合同所涉费用,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欠缴总额的50%的违约金。如拖欠两个月以上,甲方有权将车辆做任何处理,产生的一切后果及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甲乙双方自合同期限五年内,不经甲方同意,乙方若终止或解除合同,私下转卖车辆,甲方有权终止该合同书,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及所产生的过户费用,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并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周传辉依约将车辆×××挂靠登记在瑞京公司名下。庭审中,瑞京公司称被告周传辉拖欠2014年服务费500元,且2015年5月8日之后的服务费其并未交纳。故瑞京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被告周传辉办理车辆过户,并支付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的服务费共计4000元,2014年拖欠的费用500元,并按照欠费总数额的20%支付违约金900元。另,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周传辉邮寄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传票及证据材料,该邮件因被告周传辉本人拒收于2016年7月21日退回。上述事实,有瑞京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自由组合协议书》、车辆登记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瑞京公司与被告周传辉之间就车辆挂靠达成一致意见后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瑞京公司为被告周传辉提供相应挂靠管理服务,被告周传辉理应及时交纳各项费用。现被告周传辉未能按约交纳相关费用,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瑞京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经营关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本案所涉车辆归被告周传辉所有,理应及时过户至被告周传辉名下。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周传辉尚欠2014年度的500元费用未交纳,瑞京公司要求被告周传辉交纳该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瑞京公司要求被告周传辉支付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的两年服务费共计4000元,对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该年度的服务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6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该年度的服务费2000元,由于瑞京公司已起诉解除合同,该年度服务费尚未实际发生,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周传辉拖欠合同所涉费用,被告周传辉须向瑞京公司支付欠缴总额的50%的违约金,现瑞京公司要求按照欠缴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其要求未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周传辉欠缴费用的数额为2500元,故按照该数额计算的违约金数额为500元,故对瑞京公司要求被告周传辉支付违约金900元,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传辉于2013年5月8日签订的《自由组合协议书》于2016年7月21日解除;

二、被告周传辉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牌号为×××的东风牌货车过户至其名下,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予以协助,过户费由被告周传辉负担;

三、被告周传辉支付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度欠费500元,2015年服务费2000元,以上共计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四、被告周传辉支付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五、驳回原告北京瑞京通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周传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艳娟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