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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4刑初385号

栗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栗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4刑初385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某。2016年5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经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关光灿,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9月5日以石西检公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某及其辩护人关光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栗某经营一家汽车租赁公司,被害人赵某将其一辆汽车挂靠在栗某公司,后赵某的汽车被他人骗走,赵某及其家人一直跟随栗某索要汽车。2016年5月12日11时许,赵某在石家庄市平安大街平安小区18号楼403室与栗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栗某用手机砸在赵某的鼻子处;赵某拨打110报警,栗某与赵某同在现场等候110民警,后被带至辖区东风路派出所。到案后栗某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委托鉴定,赵某双侧鼻骨,鼻中隔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9月28日,在本案审理期间,栗某与赵某达成刑事和解,栗某弟弟栗爱辉代其一次性赔偿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赵某对栗某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栗某对伤情鉴定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偶犯、偶犯,请求法院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栗某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鉴定意见,作案工具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到案后栗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基于上述事实,要求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及后果,案发起因及认罪悔罪态度,予以客观定罪、准确量刑,罚当其罪。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立新

人民陪审员  张香国

人民陪审员  赵子联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王龙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