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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83民初1119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陈平、邱升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陈平,邱升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11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8389509131XR),住所地:信宜市新尚路18号。负责人韦国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荣斌,男,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彦旺,男,该行员工,。被告陈平,女,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邱升池,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诉被告陈平、邱升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荣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平、邱升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诉称,被告陈平于2013年5月2日在原告处开立贷记卡(卡号:62×××43),原额度为500元。被告陈平于2014年4月2日向我行申请提高信用额度为40万元获批,此后被告陈平办理大额分期付款业务。自2014年5月25日起被告陈平不能正常还款,截止2016年4月20日透支债务合计人民币234962.40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02323.53元,利息为人民币26720.6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滞纳金为人民币5918.27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此后续计)。根据信用卡章程的规定,被告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被告透支到期还款日至今已超过120天,形成不良透支。经原告采取电话、信函等多种方式催收,被告仍拒不还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陈平在我行申请信用卡额度时,被告邱升池向我行出具《同意借款及担保书》,明确表示愿意为其在上述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所有债务(具体债务金额以银行记载的实际数据为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同意以被告陈平名下位于城北桥头东侧景泰豪庭××幢×××号的房产及位于深圳市的房产作抵押。现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平立即清偿其在原告处开立的信用卡(62×××)透支债务合计人民币234962.40元,其中本金为人民币202323.53元,利息为人民币26720.6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借款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滞纳金为人民币5918.27元(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5%计算,滞纳金暂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此后续计);

二、被告邱升池对被告陈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信用卡收费标准》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复印件各一份;2、《牡丹信用卡优质客户调查表》复印件一份;3、牡丹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复印件各一份及附件材料复印件;4、被告陈平、邱升池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陈平、邱升池出具的《同意借款及担保书》复印件一份;6、卡号为62×××的终端交易平台记录复印件一页;7、《陈平信用卡交易明细》复印件十三页;7、催收情况说明复印件四页。被告陈平、邱升池既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由于被告陈平、邱升池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故应视为被告陈平、邱升池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陈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申请开立牡丹信用卡,原告于当日受理被告陈平的申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与被告陈平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在签订该合约时,被告陈平明确表示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和《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当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为被告陈平开立牡丹信用卡(卡号:62×××),该卡的信用额度为500元。2014年4月2日,被告陈平向原告提出调整信用额度,并填写《中国工商银行广东省分行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在申请人栏签名确认。2014年4月15日,经原告审核,同意调整被告的信用额度,并将信用额度从原来的500元调整至400000元。自被告陈平开立该信用卡后,被告陈平便持该信用卡(卡号:62×××)进行透支消费。此后,在限额内连续消费透支、取款多笔,截至2016年4月20日止尚欠本金人民币202323.53元、利息人民币26720.60元、滞纳金人民币5918.27元。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牡丹贷记卡申领人(包括主卡申领人和副卡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基于知悉并理解牡丹信用卡章程和本合约各项条款,自愿申领牡丹信用卡,经与中国工商银行发卡机构(以下简称“乙方”)协商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领使用牡丹信用卡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合约:第三条对账及还款3、牡丹贷记卡条款(1)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日(含)前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牡丹信用卡的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3)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即乙方对该笔交易金额的记账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甲方在临时调高额度期限届满前未归还欠款导致超过信用额度,或因利息、费用等其他原因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甲方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4)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款(含透支扣款,下同),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5)牡丹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不计付利息。再查明,被告陈平、邱升池是夫妻关系。被告陈平在申请调整信用卡额度时,被告陈平、邱升池于2014年4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同意借款及担保书》,该《同意借款及担保书》的内容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申请人陈平(身份证号码:)现向贵行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人民币伍拾万元,外币0元。本人邱升池(身份证号码:)自愿为其在上述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所有债务(具体债务金额以贵行记载的实际数据为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本人愿意提供位于深圳(房地产权证:深房地字第××号),本人愿意提供位于信宜××城北桥头东侧景泰豪庭*幢*层*号(房地产权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的房地产作为上述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的抵押物,如果陈平未能偿还上述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所有债务(具体债务金额以贵行记载的实际数据为准),本人同意将上述房地产交由贵行处理,以清偿上述债务。”被告陈平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经原告采取电话、信函、派员上门等多种方式进行多次催收,被告陈平仍拒不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庭审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明确其诉讼请求为:

一、被告陈平偿还透支借款本金202323.53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26720.60元、滞纳金5918.27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付清透支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利息及滞纳金的方法另计]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

二、被告邱升池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平、邱升池负担。

本院认为,被告陈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市支行申请发放牡丹贷记卡,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并持该贷记卡消费形成尚欠透支借款本金202323.53元,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平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卡号为62×××的终端交易平台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平没有按期偿还消费贷款,经原告多次催收,逾期仍不偿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起诉要求被告陈平清偿透支借款本金人民币202323.53元及支付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26720.60元、滞纳金5918.27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付清透支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利息及滞纳金的方法另计]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平直至本案辩论终结前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欠款与原告所诉请求不符,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外,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邱升池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被告邱升池向原告出具的《同意借款及担保书》中约定:“本人邱升池(身份证号码:*****)自愿为其在上述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项下的所有债务(具体债务金额以贵行记载的实际数据为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此,被告邱升池是被告陈平本案债务的保证人,保证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依合同约定请求被告邱升池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陈平、邱升池不到庭,但案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涉案贷记卡(卡号:62×××)透支的债务本金人民币202323.53元及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4月20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26720.60元、滞纳金为人民币5918.27元,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付清透支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双方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计算利息及滞纳金的方法另计)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行。

二、被告邱升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平负担,被告邱升池负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良创

审 判 员  万彩凤

人民陪审员  林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何雪莲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