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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8088号

深圳市百家丽橱柜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上宝整体橱柜商行,谭焙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1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百家丽橱柜有限公司,谭焙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8088号原告深圳市百家丽橱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杨文,广东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焙东。

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谭焙东向原告支付欠款126586元及利息(以1265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计算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焙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相关情况2016年1月26日,被告谭焙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姐谭燕玲欠原告货款126,586元,并承诺由被告谭焙东代为偿还该笔欠款。原告主张该笔欠款系案外人谭燕玲经营的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上宝整体橱柜商行欠原告的货款,因无法联系案外人谭燕玲,原告同意该笔欠款由被告谭焙东偿还。2016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谭焙东未履行债务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欠条等证据附卷为证。判决结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谭焙东代案外人谭燕玲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谭焙东以自己名义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偿还上述欠款,应当依约履行债务;未按约及时履行,则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履行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谭焙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百家丽橱柜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6,586元及逾期利息(以126,5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4月1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1元,公告费390元,合计3,221元,由被告谭焙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永 强

审 判 员 胡   静

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颜毅(兼)

书 记 员 柳 晓 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