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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9057号

张栋等与张美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栋,赵玉兰,张美军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9057号原告张栋,男,1940年1月20日出生。原告赵玉兰,女,1935年6月28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银刚,北京京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美军,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晓,北京市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栋、赵玉兰诉被告张美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赵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陈银刚,被告张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栋、赵玉兰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原告长子。二原告原有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楼×××号(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三居室楼房一套。几年前,二原告将房屋出售与被告,约定房屋价款40余万元。房屋过户后,被告从未向二原告支付房款。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但被告推诿搪塞,无付款之意。现二原告需要养老医疗,急需用钱,故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二原告房屋价款436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美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涉诉房屋系二原告赠与被告的,双方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被告家是三代单传,被告兄弟姐妹五个人,被告是长子。考虑到这些情况,家庭内部经过协商同意,二原告将涉诉房屋赠与被告。之所以采取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是为了减少税费。2、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虽然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对于房款的交付期限没有作出约定,但是不等于原告可以随时提起诉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履行期限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买受人履行其支付价款的义务适用同时履行的规则。本案中,房款的交付时间应该在被告获得房屋的同时交付,因此诉讼时效应该从被告收到房屋之日即2007年开始计算。现原告起诉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于1960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张美军系二原告之子。2007年10月,张栋作为出卖人与张美军作为买受人签订合同编号为×××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合同第一条约定,出售房屋位于丰台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所在楼层为一层。第四条约定,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436000元(肆拾叁万陆仟元)。合同中对于房屋付款方式、付款时间以及房屋交付时间等均未作出明确约定。2007年11月20日,张美军取得编号为X京房权证丰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张美军提供北京市重点工程和危改区被拆迁居民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审核表,拟证明被告方在2006年6月取得购买经济适用房指标,由于二原告答应将涉诉房屋赠与被告,被告最终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对此,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二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价款40万元,并称因手中没有房屋买卖合同,故申请人民法院向相关单位调取房屋买卖合同。本院依职权调取房屋买卖合同后向当事人进行说明,二原告方知当年签订的卖房价款为436000元,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436000元。上述事实,有编号为X京房权证丰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结婚证,《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自行成交版)》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栋与张美军于2007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合同后,房屋所有权已变更到张美军名下,且房屋由张美军家实际使用,而张美军一直未支付房屋价款,对此二原告一直未主张权利。现二原告在事隔九年后主张双方系买卖关系,起诉要求张美军支付房屋价款,但二原告所提房价款数额与合同内容不一致;加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除房屋信息及房价款数额以外,在其他合同内容处均为空白,且原告手中无合同,此与常理不符。现被告认为该房实为二原告赠与被告,因家庭近期出现纠纷,致二原告起诉至本院。综合双方签订合同及履行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名为房屋买卖,实为房屋赠与。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价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栋、赵玉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张栋、赵玉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全玉海

代理

审判员  金 滨

人民陪审员  王晓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宿云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