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刑初7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个体经营。2016年8月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玉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玉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6]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晓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浙J×××××小型轿车,从本县玉城街道西山村红绿灯路口往喜来登大酒店方向行驶,途经玉大线2KM+100M(理工学院)前路段时,被设卡检查的公安机关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当晚所抽取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查询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六查一联系,查获证明,照片,光盘,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法制观念淡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视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按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和管理。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 藐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丁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