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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法赔1号

张立新司法赔偿决定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当事人
张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6)琼0107法赔1号赔偿请求人张立新,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委托代理人司金虎,河南苗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赔偿请求人张立新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6月29日召开听证会,对赔偿请求人张立新申请国家赔偿一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赔偿请求人张立新认为,张立新的×××号载货汽车和许毓毅的×××号载货汽车均签约并登记在焦作市骏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物流公司)名下经营货运业务。该公司虽然是名义车主,但是只收取管理费和从事管理服务,并不是车辆的实际财产所有人,这是我国目前货运行业的通常模式。2011年1月19日×××号车的驾驶人原保利以骏马物流公司名义与胡成侬在陕西省白水县签订货运合同,将一批苹果运到海口某市场。同年的1月20日原保利驾车在湖北省孝感市××县上发生事故,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胡成侬向云梦县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扣押了×××号车辆,后因未提起诉讼而被法院解除扣押。2012年1月19日胡成侬为原告,骏马物流公司为被告向琼山法院起诉。2012年3月10日胡成侬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琼山法院作出(2012)琼山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骏马物流公司的银行存款150000元或查封其等值的财产,冻结期限六个月。2012年4月28日胡成侬又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琼山法院将正在海口某市场卸货的×××号车辆予以扣押,并放置在该法院内。未下达保全车辆裁定给张立新和骏马物流公司及焦作市车辆管理部门。2012年5月3日张立新提出异议申请被琼山法院驳回。2013年1月18日琼山法院作出(2012)琼山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胡成侬为原告,骏马物流公司、许毓毅、原保利为被告,判决骏马物流公司赔偿胡成侬损失,没有将张立新列为被告或第三人,也没有判决张立新承担责任。该案在二审期间,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2013年10月21日琼山法院作出(2012)琼山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号车的扣押。由于车在法院扣押时间太久不能行驶,经过修理厂检修配件,直到2014年3月10日才将该车开走,共计680天造成张立新巨额损失。理由:1、张立新既不是胡成侬起诉的,也不是法院追加的被告或第三人。2、×××号车是张立新的财产,即不是被告骏马物流公司的财产,也不是许毓毅或原保利的财产,还不是承运苹果的车辆,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琼山法院偏信胡成侬申请,未查清事实、分请责任,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案外人和与案件无关的财产,违反《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条件,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违法保全,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支付赔偿请求人张立新经济损失588955元(其中:1、车辆价值损失164010元:2、车辆营运损失393520元:3、交通食宿费用31425元)。经审查查明,本院在审理原告胡成侬诉被告骏马物流公司、原保利、许毓毅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3月9日根据原告胡成侬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2)琼山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骏马物流公司的银行存款15万元或查封其等值的财产。但该裁定作出后未能得到执行。同年4月28日本院依据该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骏马物流公司名下的×××号解放牌货车一辆,并将其存放在本院内。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上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根据原告提出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作出了(2012)琼山民二初字第29-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被告骏马物流公司名下的×××号解放牌货车的查封。张立新于2013年12月19日向本院出具收条一张,注明收到该车。赔偿请求人张立新认为本院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请求给予国家赔偿。

本院认为,一、×××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是属于张立新所有还是属于骏马物流公司所有的问题。根据河南省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注册登证机动车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显示,×××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所有人为骏马物流公司,据此,可认为该车属于骏马物流公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天,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第三人。”的规定,张立新虽然与骏马物流公司签订《车辆有偿服务合同》及与交通很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但该车没有变更登记在张立新名下,故不能证明该车属于张立新所有。因此,张立新主张×××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属其所有理由欠当,本院不予采纳。

二、本院是否存在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或违法保全案外人的财产问题。骏马物流公司是本院审理原告胡成侬诉被告骏马物流公司、原保利、许毓毅货运合同纠纷一案中的一名被告,×××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登记在被告骏马物流公司的名下,本院查封属于被告骏马物流公司的财产并无不当,不存在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措施或违法保全案外人的财产问题。张立新主张本院违法查封案外人的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张立新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是否超过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张立新于2013年12月19日己经知道本院己经解除对×××号解放牌重型仓棚式货车的查封,并向本院出具收到该车的收据。其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从2013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申请之日即2016年1月7日,己超过了两年国家赔偿的时效,依法应驳回其国家赔偿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张立新的国家赔偿申请。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审判员  郭远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安志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