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3306号原告刘超,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被告河南泉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泉阳,任总经理职务。
原告刘超与被告河南泉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泉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超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书。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泉阳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超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借50000元给被告,月息1分8,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又约定延续借款至2015年5月7日,但约定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息给付至2015年8月7日,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本金,现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现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约定;泉阳公司信息表3份,证明公司想在的运营情况;银行卡交易明细一组,证明原告取款给被告及被告支付利息��事实。被告泉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1月9日,原告刘超与被告泉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利率为月息1分8厘,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原告当天在建设银行南阳孔明路支行ATM机取款,后将现金50000元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今收到刘超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月利率1.8%,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借款人河南泉阳职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法人代表陈泉阳印。”后原告与被告又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5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将利���结至2015年8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的实际利率为月息2分5厘,且被告按该利率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8月,因原、被告签订有借款合同,合同上约定的月利率为1.8%,故原告请求按照月息2分5厘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泉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8%,自2015年8月7日起计付至本院指定还款期间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河南泉阳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永兴
审 判 员 赵增华
人民陪审员 惠大山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传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