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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7民初2881号

董起发、吴克成等与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乡南淮淀村村民委员会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董起发,吴克成,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乡南淮淀村村民委员会,李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2881号原告董起发,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吴克成,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乡南淮淀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春宝,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宝东,天津市宁河区148法律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男,198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原告董起发、吴克成与被告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乡南淮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淮淀村委会)、被告李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妮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起发、吴克成,被告南淮淀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宝东,被告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坐落在南淮淀村小岺子的5.8亩土地是二原告依法取得合法经营权的30年不变的土地。2011年二原告共同出资合伙在上述土地种植桃树1000余棵,为此二原告付出巨大人力和物力,到2015年全部桃树已经达到盛果期。2016年3月15日被告南淮淀村委会将包括二原告5.8亩土地的部分土地发包给被告李志,二被告为此订立了土地承包合同,并约定“承包前原村民地块种植的树木不在承包范围”。被告李志在经营期间,擅自将承包范围内咸水沟排水处堵死,造成雨水不能排出,导致二原告种植的全部桃树被淹泡,原告发现后采取措施急救,但仍有500余棵桃树死亡。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南淮淀村委会辩称,国家于2015年征用南淮淀村包括二原告土地在内的一万余亩土地,并已补偿到位,二原告对曾经承包的土地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二原告对南淮淀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志辩称,二原告对该土地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人是其本人,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董起发、吴克成在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乡××村小岺子的5.8亩土地上种植桃树,该土地承包期限自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5年4月3日,天津市宁河区土地整理中心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天津市宁河区××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征收乙方土地11886.36亩,甲方向乙方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共计33281.8万元,同时约定地上附着物的权利与义务自双方签字之日起转移至甲方。二原告承包地块在该征收范围之内,并于2015年分两次领取了土地补偿费。2016年7月,二原告于2011年种植的桃树因雨水淹泡导致部分死亡。上述事实,有土地征收补偿协议、领款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讼争桃树所在地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属原告董起发、吴克成,但经过2015年土地流转之后,二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消灭,地上物的权利与义务亦不再属于二原告。二原告对土地没有经营权、对桃树没有所有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起发、吴克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董起发、吴克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妮娜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亚峰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