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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终字第1216号

马某1与韦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韦某,马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终字第12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女,1978年10月3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1,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平果县。

上诉人韦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3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通知当事人于2016年9月5日到庭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上诉人韦某及被上诉人马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1与被告韦某于1997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之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长女马某3;××××年××月××日,双方生育次女马某4和儿子马某2。马某3、马某4和马某2现跟随被告生活。××××年××月××日,双方到平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之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

原告为此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以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充分为由依法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原告现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该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桂L×××××)一辆,双方尚欠韦海林2500元、韦玉英47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马某1与被告韦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初期亦建立起一定的感情。但由于夫妻性格不合,结婚后期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

原告为此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原告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由此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该院依法准予。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主张婚生女儿马某3、马某4和婚生儿子马某2跟随其生活,由其独自抚养,被告对此表示同意,故该院依法准予。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被告患有××,××未痊愈,但根据医学常识,××,一般需要长期疗养,且对日常工作生活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经济困难帮助费,但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100000元,超过了原告的支付能力,也不符合客观实际,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目前原告的经济能力、被告的劳动能力及实际生活需要等情况,酌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困难帮助费100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问题,原告主张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桂L×××××)归被告所有,故该院确认该面包车归被告所有。关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主张尚欠韦海林2500元、韦玉英4700元由其独自偿还,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主张另欠韦红桃5100元、韦玉英10000元、韦永标10000元、韦文勇20000元、韦文武18300元、韦红柳15000元、韦艳霞18000元,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确认。如被告对此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准予原告马某1与被告韦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马某3、马某4和婚生儿子马某2由原告马某1独自抚养,直至其各自年满18周岁时止;

三、由原告马某1向被告韦某支付经济困难帮助费10000元;

四、五菱宏光面包车(车牌号:桂L×××××)一辆归被告韦某所有;

五、尚欠韦海林2500元、韦玉英4700元由原告马某1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1负担。

上诉人韦某上诉称,一审判决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错误,由被上诉人支付经济困难帮助费10000元给上诉人,明显过低,只由被上诉人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欠款7200元,将由上诉人负责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欠款96400元明显不公。况且,判决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会给三个子女带来终身不幸,会使三个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带来严重伤害,也会给三个子女将来的前途和命运带来极大影响。为此,上诉人为了不给三个子女失去母爱或父爱,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辩称,一、被上诉人自己抚养孩子;

二、上诉人所借的债务与我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婚生小孩马某3于××××年××月××日出生,现业已满18周岁,婚生小孩马某4和马某2在读初中之前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的母亲生活,到平果县读初中后一直住校,两当事人回田东生活后,周末及节假日婚生小孩到当事人租住的房屋生活,现上诉人明确表示婚生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综上分析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经济困难帮助费应支付多少?3、婚姻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是否支持离婚诉求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夫妻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结婚初期亦建立起一定的感情。但由于夫妻性格不合,结婚后期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被上诉人为此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上诉人离婚,一审法院依法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之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任何改善,现被上诉人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应准许离婚。关于支付经济困难帮助费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患有甲××需要长期疗养,会给日常工作生活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关于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经济困难帮助费,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支付100000元,超过了被上诉人的支付能力,也不符合客观实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目前被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劳动能力及实际生活需要等情况,酌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经济困难帮助费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双方共同债务问题。上诉人主张尚欠韦红桃5100元、韦玉英10000元、韦永标10000元、韦文勇20000元、韦文武18300元、韦红柳15000元、韦艳霞18000元,共计964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欠韦红桃5100元、韦玉英10000元、韦永标10000元、韦文勇20000元、韦文武18300元的债务无相应的凭证印证,且欠韦红柳15000元、韦艳霞18000元两笔债务未到期,现被上诉人对此债务亦不认可,故对此债务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如上诉人对此有新的证据,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韦韦某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曲 静

代理

审判员 张 海

代理

审判员 田必堂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增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