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02民初1010号
原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中央大街二段。法定代表人周韬,该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金,该处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晓丽,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爽,女,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锦州市古塔区广西街。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凡,辽宁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与被告孙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与被告解除锦州市古塔区广西街13-9号危房的租赁关系并腾空此房屋;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承租的使用权的房屋坐落在锦州市古塔区广西街13-9号,系原告管理的国有直管公房。该房始建于1940年日伪时期,砖木结构,房屋基础有明显的不均匀沉降,墙体风化,腐蚀严重,支撑系统损害严重。2015年6月,经锦州市房屋安全管理鉴定中心鉴定为“D”级危险房屋,存在居住安全隐患,不得继续使用。原告作为被告居住的国有房屋的直管部门,于2015年7月,停止收取该户公有房屋租金,下达危房迁出通知,并多次动员被告搬离此房,但被告仍无动于衷,没有认识到此房屋安全隐患的严重性。经原告向上级主管部门请示,锦州市政府为有租赁合同证的被告提供安置房过渡。2016年4月再次下发危房过渡安置通知,到2016年5月20日之前,原告几次下发搬迁及异地过渡安置通知,最后给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仍置之不理。为了保护被告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避免发生安全事故,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与原告解除租赁合同,并腾空使用的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诉的房屋系公房,双方是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建立的公房租赁关系,租赁关系的设立和解除很大程度上受制于政策要求,具有强烈的行政色彩,不同于市场上自由议定的房屋租赁关系,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不是完全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关系。本案的纠纷并非普通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而是与危旧房屋改造有关,应依照有关政策法规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锦州市房屋管理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于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