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字第2457号
原告:刘家明,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河,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
被告:欧阳兆丁,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被告:邓华连,女,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
原告刘家明诉被告欧阳兆丁、邓华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四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惠河、被告邓华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阳兆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家明诉称,两被告因经营家用电器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赊购电器部件,累计欠下原告货款计34115.70元。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34115.7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计息;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欠条、送货单、婚姻登记表。
被告邓华连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欠条和货款单无意见,欠原告货款34115.70元属实;2、但两被告在2014年已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要求从中核减;3、两被告现在家里生活困难,小孩要读书,生活开支大。今年两被告无钱支付,希望原告给点时间,两被告愿在三年内付清货款。被告邓华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欧阳兆丁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欧阳兆丁、邓华连夫妻俩因经营家用电器需要多次在原告处赊购家用电器部件(脉冲器部件),累计欠下原告货款计30315.70元,被告邓华连为此于2013年8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两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31日向原告赊购家用电器部件660元、3140元,上述货款总计人民币34115.70元。其中,两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3000元,余款31115.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身份证、欠条、送货单、婚姻登记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扣除被告欧阳兆丁、邓华连先期支付原告刘家明货款3000元,两被告尚欠原告刘家明货款计人民币31115.70元,该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送货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仅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15.7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7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以支持。被告欧阳兆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欧阳兆丁、邓华连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家明钢材款计人民币31115.70元;
二、驳回原告刘家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3元,减半收取计326.50元,由被告欧阳兆丁、邓华连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王四珠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吴玉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