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12民初189号
原告:广西怡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人: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伯伟,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媛,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蓬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东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广西怡海物流有限公司(怡海公司)与被告天津市蓬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蓬维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怡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蓬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怡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运费7003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700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1日起到2016年6月26日止(约16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送货委托》,委托原告承运天津-钦州船航次七次拖车运输,运单号分别为PASU5038621870、PASU5038621910、PASU5038641670、PASU5038641680、PASU5038671500、PASU5038671720、PASU5038671670。截止到2015年11月10日,被告共拖欠委托人拖车费及换单费70030元至今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若所请。被告蓬维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蓬维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送货委托》书1份,委托原告承运天津-钦州船航次4次拖车运输,运单号分别为PASU5038621870、PASU5038641680、PASU5038641670、PASU5038621910;2015年10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送货委托》书1份,委托原告承运天��-钦州船航次3次拖车运输,运单号分别为PASU5038671500、PASU5038671720、PASU5038671670。原告按约履行了上述承运义务后,2015年1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拖欠运输费用7003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送货委托》,双方已设立了合法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作为承运人按约履行运输义务后,请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用7003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履行支付运输费的义务,实属不诚信行为。被告蓬维公司拖欠原告运费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本案运费发生于2015年10月期间,已经原、被告于2015年11月10日对账确认,故原告主张以700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1日起到2016年6月26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蓬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怡海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费用700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本金70030元计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到2016年6月26日止)。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元,由被告天津市蓬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7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其靖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姚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