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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628号

1628代常江与童伟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5-08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代常江,童伟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628号

原告:代常江,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童伟林,男,196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

原告代常江诉被告童伟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伟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常江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进工地开始干活,到2014年10月30日,工地活全部干完,2015年2月1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共计欠原告1150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要在2015年春节前付清,结果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多次打电话不接,再打电话就关机,短信也不回,实属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童伟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原告代常江(乙方)与被告童伟林(甲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合肥市政务区凯旋门二期8号楼、10号楼钢筋部分的施工分包给乙方;甲方应根据乙方施工进度,按月支付乙方植筋数量的80%生活费,其余等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付清;施工期限为从工程砌墙开始至砌墙结束为止;另双方就施工规格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原告施工结束后,双方于2015年2月10日进行了结算,在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上载明:8号楼劳务费合计82932元,10号楼劳务费合计7707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凯旋门二期11标8#、10#楼植筋工程量合计如下:¥160002元,大写壹拾陆万零贰元整,已付¥45000元,大写肆万伍仟元整,余¥115000,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另查明:出具上述欠条后,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用。原告围绕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2、合同书;3、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4、结算单2份。经本院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劳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双方结算的结果,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合计115000元,该款应于2015年3月10日前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童伟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代常江劳务费1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400元,由被告童伟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  刘腊梅

人民陪审员  雷安建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月云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