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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38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汪培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汪培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3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庆春路36号。

负责人:李海明,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璐敏、朱晓霞,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培均,男,1977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汪培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晓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培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平银(杭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505000909)号。2014年11月4日,原告分两次向被告放贷款总计人民币100000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止,采用利随本清还款方式,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12%。贷款发生欠息、逾期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全部本息。原告经多次催告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94280.69元、利息(含罚息)19222.24元、复利1785.52元,合计115288.4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日,以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照《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贷款清偿日止);2.被告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登报费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表1份;2.《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1份;3.《平安银行贷贷平安商务卡面谈面签声明及贷款用途承诺书》1份;证据1-3欲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签字确认申请表所载内容;原告与被告存在借款且双方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4.个人账户交易明细单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放款的事实。5.借据信息表1份,欲证明被告从贷款账户提取贷款金额以及贷款相关信息的事实。6.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1份,欲证明被告违约情况及欠款数额的事实。被告汪培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汪培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证据1-6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之事实主张,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被告汪培均向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提出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2014年5月5日,被告汪培均作为甲方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作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平银(杭州)个信额字(2014)第(SW20140505000909)号《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约定:额度金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具体额度金额以平安银行杭州分行终审意见为准且可适时调整;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贷款发生欠息、逾期即构成违约。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被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等。2014年11月4日,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分别向被告汪培均发放贷款1万元、9万元,贷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采用净息还款方式,还款期数3期,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5.12%;罚息利率浮动幅度50%。现被告汪培均归还贷款本金5719.31元、利息(含罚息)2732.69元,未能归还全部本息。经审核,截止至2015年12月1日,被告汪培均尚欠贷款本金94280.69元、利息(含罚息)19222.24元、复利312.69元。

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汪培均签订的《贷贷平安商务卡业务申请书》、《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方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汪培均从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处取得贷款后,理应按时还款,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平安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被告汪培均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的复利部分包含罚息为基数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复利应为312.69元,被告汪培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94280.69元;

二、被告汪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罚息19222.24元、复利312.69(暂计至2015年12月1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案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6元,由被告汪培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长  陈毓华

人民陪审员  赵 珺

人民陪审员  胡亚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朱溯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