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303号
原告:建瓯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瓯市新区83-84-92#地块安达D#楼306房,组织机构代码559582945。
法定代表人:黄家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灿、黄志鹏,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则钟,男,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身份证住址屏南县。
原告建瓯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则钟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则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瓯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MF-2007-011401209);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33000元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聘请律师的费用8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被告陆则钟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中信豪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以33581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建瓯城南老桔园B区地块中信豪庭1幢1512室房产,首期付款105810元,剩余23万元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被告陆则钟于2015年5月5日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瓯支行)及原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则钟以所购商品房为抵押,向农行建瓯支行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5月5日起18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方式。原告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5月农行建瓯支行依约将借款23万元转入原告账户。2015年12月9日,因被告逾期还款,在农行建瓯支行要求下,原告向被告的还款账户汇入8000元。2016年4月18日经原告发函催告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代偿款。同年5月12日,因被告陆则钟连续4次逾期还款,农行向原告发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并于2016年5月12日从原告的保证金专业账户扣收被告剩余借款本息合计227705.28元。为此提出上述诉请。被告陆则钟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审理过程中,原告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9份: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被告陆则钟于2015年3月31日同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335810元价格购买原告开发的中信豪庭1号楼1512室以及其他合同内容。2、预收购房款发票。证明: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购房款105810元。3、《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及农业银行建瓯支行于2015年5月5日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被告以所购商品房进行按揭抵押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向原告购买商品房。原告则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4、预收购房款发票。证明:2015年5月26日被告以在农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23万元。5、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证明:2015年12月9日,因被告逾期还款,在农行建瓯支行要求下,原告向被告还款账户汇入8000元。6、EMS寄件回单。证明:2016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偿还代偿款8000元。7、通知函。证明:2016年5月6日农行建瓯支行发函要求原告为被告代偿剩余借款本息。8、保证金支付回单两份,证明:因被告违约,农行从原告保证金账户扣收227705.28元。9、《委托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在本案聘请律师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陆则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异议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陆则钟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中信豪庭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及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建瓯城南老桔园B区地块中信豪庭1幢1512室房产;房屋价款为335810元,首期付款105810元,剩余23万元以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协议书第三条第八款还约定:买受人超过30日还未归还出卖人被扣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从买受人已经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回出卖人被扣款项金额并扣除本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及已发生的相关费用。2015年5月5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瓯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建瓯支行)及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陆则钟以所购商品房为抵押,向农行建瓯支行借款人民币23万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采取等额本息按月还款方式。原告为上述贷款本息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农行建瓯支行依约将借款23万元转入原告账户。2015年12月9日,因被告逾期还款,在农行要求下,原告向被告还款账户汇入8000元。2016年4月18日,原告以被告订立合同时提供的地址向被告发函催告,该函件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同年5月12日,因被告陆则钟连续4次逾期还款,农行建瓯支行向原告发函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5月12日,农行建瓯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专业账户扣收被告剩余借款本息合计227705.28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并因此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被告在合同的履行中,为按期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原告为此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委托律师而支出的费用,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但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本案不予涉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建瓯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陆则钟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MF-2007-011401209)。
二、被告陆则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瓯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2元,由被告陆则钟负担6902元,原告建瓯市中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云龙
审 判 员 杨国荣
人民陪审员 吴义和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潘丽娟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