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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330号

江阴市百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宁市海整整流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海宁市海整整流器有限公司,江阴市百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3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宁市海整整流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斜桥镇庆云。

法定代表人:杨关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霖,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阴市百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临港街道申南村余家巷99号。

法定代表人:徐桂娣,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帮,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海宁市海整整流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百川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临商初字第00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整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英霖、百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顾小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整公司上诉请求:1.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百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百川公司提供买卖合同和对账单都是伪造的,其公司于2016年3月14日申请对买卖合同及对账单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协商确定鉴定人或指定鉴定人即作出判决是违法的,并且一审法院从立案受理本案到财产保全以及审判程序等都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对买卖合同和对账单进行司法鉴定,并请求对百川公司伪造证据的行为依法给予处罚。百川公司辩称,其公司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能够证明海整公司结欠其公司货款15513元,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百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海整公司支付其公司货款15513元。海整公司首次递交书面答辩状和一审第一次庭审时辩称:1、百川公司作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百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8月14日由陈蓓变更为徐桂娣,但百川公司向法庭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仍记载为陈蓓,百川公司以原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2、本案所涉三次买卖关系,发票都是随货同行,发票兼具送货单的性质,发票出票日即为货物送达日,三次送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1日、6月26日、10月29日。3、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上的交货日期“2015年10月29日”系百川公司事后添加,合同上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署“杨平全”的是其公司的员工杨华金签署的,并不叫杨平全。对账单是不真实的,其公司与百川公司之间的账目是对的,该对账单是先有打印字才有手写字。依据生活常识,电脑打印字是杨平全,且双方的落款时间不一致,其公司杨华金不可能在此情况下签字,该对账单是百川公司伪造的,以弥补送货单的缺失。百川公司提供的律师函并未提供有效的授权委托书,该律师函无效,百川公司提供的快递单也无法证明其公司已签收。4、百川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百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5日,百川公司与海整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海整公司向百川公司采购货值15513元的玻璃钢格栅,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百川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并由委托代理人陈蓓签字,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署了“杨平全”。合同联系人栏载明:杨138××××9208。2012年3月1日、6月26日、10月28日,百川公司分别向海整公司开具税价金额分别为30000元、30172.80元、1551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嗣后,百川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海整公司/杨平全138××××9208结欠百川公司货款共计15513元;出卖方由百川公司盖章确认,下方为打印字体“2012年12月2日”;购买方海整公司仍签署“杨平全”,签名下方为打印字体“2014年12月2日”。2015年2月6日,江阴市西石桥法律服务所向海整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一份,载明海整公司尚欠百川公司15513元的货款,并要求海整公司在收函后五日内支付应付款项。该函于2015年2月7日由海整公司门卫袁雪庆签收。因海整公司未支付所剩款项,百川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具状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百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百川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明。另查明,海整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对账单所用纸张生产时间、字体打印时间、公章加盖时间、“杨平全”内容手写时间进行鉴定。海整公司虽对对账单“杨平全”签字提出异议,但经一审法院征询意见,其不申请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对账单上“杨平全”签字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要求百川公司的陈蓓、海整公司的杨华金,或两公司的业务经办人到庭陈述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陈蓓到庭,海整公司未有人员到庭。陈蓓到庭陈述:其公司与海整公司自2012年2月份开始一直存在业务往来,本案所涉合同系由海整公司业务员杨平全与其公司签订的,杨平全的名字是杨平全自己说的,合同和对账单上138××××9208的手机号码是杨平全的;所有货物都是通过物流公司交付的。2012年、2013年、2014年,其公司多次催要过货款,其本人及其公司员工均去海整公司催要过。2014年12月初,杨平全到其公司办理相关采购业务,因双方之前的账目尚未了结,其公司拒绝了再次合作的意向。再查明,百川公司提供了其公司2014年10月记账凭证,其中有至浙江省的过路费发票、2014年10月16日的餐饮费发票。一审庭审中,海整公司认为本案所涉三次买卖关系,发票都是随货同行,发票兼具送货单的性质,发票出票日即为货物送达日,三次送货日期分别为2012年3月1日、6月26日、10月29日;海整公司对案涉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上的交货日期“2015年10月29日”系百川公司事后添加,合同上在需方委托代理人处签署“杨平全”的是其公司的员工杨华金签署的,并不叫杨平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百川公司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2、百川公司与海整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百川公司是否已履行交货义务;3、百川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百川公司起诉时虽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载明为陈蓓,但诉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均加盖了百川公司的印章;且百川公司在限定期限内提供了百川公司新的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证明,提起本案诉讼系百川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百川公司原告主体适格。海整公司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海整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以及第一次庭审中均认可《工业品买卖合同》上需方委托代理人“杨平全”的签名系由其公司职员杨华金所签,可见,海整公司是认可杨华金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的,结合百川公司又向海整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工业品买卖合同》主体系百川公司和海整公司,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至于海整公司后续审理中否认《工业品买卖合同》,但其代理人不能对变更意见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此仍采信海整公司的最初意见。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百川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也签署了“杨平全”,海整公司虽主张该对账单系伪造,但并没有证据证明,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不申请对《工业品买卖合同》和对账单上“杨平全”签字的一致性进行鉴定;在一审法院要求双方的业务经办人及海整公司杨华金到庭陈述本案合同履行情况下,海整公司业务经办人及其员工杨华金没有合理理由未到庭,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百川公司向海整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海整公司在民事答辩状中认可“账是对的”等情况,可以认定百川公司已向海整公司交付所涉货物,百川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应予采信,海整公司尚欠百川公司货款15513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故海整公司应承担给付货款之责。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海整公司自认百川公司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10月29日,根据合同约定货到付款,故海整公司应于2012年10月29日支付货款。百川公司经办人陈蓓到庭陈述其在2013年、2014年均向海整公司催要过货款,结合百川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其公司2014年10月记账凭证中有至浙江省的过路费发票、2014年10月16日的餐饮费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百川公司在二年的诉讼时效内已向海整公司主张过债权,诉讼时效应予以中断,百川公司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未超诉讼时效,对海整公司的时效抗辩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海整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向百川公司支付货款1551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400元,由海整公司负担,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百川公司。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百川公司述称,其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日、6月26日、10月28日将货物送给海整公司的同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海整公司已付清2012年3月1日、6月26日发票项下的货款,至今还剩下2012年10月28日发票项下的货款15513元未支付;其公司于2015年2月6日向海整公司寄送催款通知函,快递单写明公司名称是海整公司、收件人是杨平全,次日由海整公司门卫袁雪庆签收,催款函中要求海整公司收到该函后五日内支付结欠的货款15513元,海整公司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该事实。海整公司认可已收到百川公司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收到2012年3月1日、6月26日的货物并已支付相应货款,但2012年10月28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15513元货物其公司没有收到;海整公司否认杨平全是其公司员工,亦未收到百川公司的催款通知函。针对海整公司对买卖合同和对账单提出的异议,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交易过程以及海整公司对买卖合同和对账单上“杨平全”签名的陈述,本院要求海整公司对“杨平全”签名的事实进一步举证,并通知其公司员工杨华金到庭说明情况,但海整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也未能按照本院要求并坚决拒绝通知杨华金出庭。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行为,本案是否应发回重审;

二、涉案买卖合同和对账单是否真实,海整公司是否应支付百川公司15513元货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海整公司确认收到百川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日、6月26日、10月28日开具的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也确认收到了2012年3月1日、6月26日发票项下的货物并已支付相应货款,上述事实表明双方确实发生过玻璃钢格栅的交易往来。现海整公司否认收到2012年10月28日发票项下的货物,并对百川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和对账单提出异议,但海整公司在提交的答辩状以及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中不仅认可百川公司所称发票随货同行的交易习惯,而且还认可买卖合同上的签名“杨平全”是其公司的员工杨华金所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本院确认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发票与货物一起送达,杨华金代表海整公司与百川公司进行案涉交易,故根据百川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海整公司收到百川公司交付的货物并结欠百川公司货款15513元。海整公司虽对买卖合同和对账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海整公司不能对其公司在后续庭审中否认上述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不申请对买卖合同和对账单上“杨平全”签字的一致性进行鉴定,也拒不按照一审法院和本院的要求通知杨华金到庭说明情况,故海整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海整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因此海整公司提出一审法院存在审判程序、财产保全等违法行为的上诉意见,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海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由海宁市海整整流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菲

审 判 员  朱光烁

代理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六年九八月二十九五日

书 记 员  尹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