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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7民初4461号

何德义,袁奇菊与何启群,刘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29
公开日期
2017-04-0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德义,袁奇菊,刘春华,何启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4461号

原告:何德义,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英(何德义之母),193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袁奇菊,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刘春华,男,196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被告:何启群,女,1963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何德义、袁奇菊与被告刘春华、何启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奇菊以及何德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华、何启群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奇菊、何德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其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春华向其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被告何启群进行了担保,现逾期经其催收,二被告仍未还款,遂起诉至院。被告刘春华、何启群未作答辩。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方的陈述对证据进行了审查,认定原告方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0日,被告刘春华向二原告借款10万元,何启群为该笔借款担保。同日,原告袁奇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刘春华转款10万元,被告刘春华遂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德义、袁奇菊现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作为工程材料购买之用)。归还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此据……借款人:刘春华(签字捺印)担保人何启群(签字捺印)。2014年5月2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刘春华向原告方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具有合同的属性,且该笔借款已实际支付,故二原告与被告刘春华之间形成了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春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刘春华从2014年6月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二原告主张从2014年6月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关于被告何启群的担保责任问题。被告何启群自愿在被告刘春华向原告方出具的借条上签字捺印,并自愿为被告刘春华向原告方借款作担保。因借条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何启群为本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何启群应对被告刘春华在本案中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次,因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此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10万元本于2014年11月20日到期,然而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2016年5月5日,六个月的保证期早已届满。二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要求过何启群承担担保责任,但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保证人何启群免除保证责任。被告何启群、刘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德义、袁奇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何德义、袁奇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100元由被告刘春华负担,其中公告费800元已由原告何德义、袁奇菊垫付,限被告刘春华在支付标的款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金燕

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

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捷 来源:百度搜索“”